(2015)二中刑终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玉宝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8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宝,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玉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玉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玉宝在本市丰台区等地,多次使用自己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提取现金,其于2013年10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2万余元,后经中国光大银行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被告人张玉宝于2014年3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查获。信用卡欠款已全部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玉宝供述及指认地点照片证明:在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其多次使用自己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刷卡消费,并于2013年5月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的一个大厦下面找人透支提现43万余元;其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3年10月,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催其还款,但由于资金链断了没有能力偿还;2014年3月23日其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后指认出本市丰台区六里桥银河大厦为其透支消费的地点。2、证人沈×(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职员)的证言证明:张玉宝于2013年5月2日申请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张玉宝多次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3月13日共拖欠光大银行人民币516080.73元,其中本金为42103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95042.73元;张玉宝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光大银行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通过电话催促张玉宝还款,后又经过多次催收,张玉宝至今已有五个多月仍未还款。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给张玉宝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还完欠款后将该卡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张玉宝的爱人王×处扣押涉案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一张。5、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张玉宝于2013年5月2日申请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该卡多次透支消费,其中于2013年5月6日在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消费439300元,该卡最后一次消费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截止2014年3月13日该卡欠款总额为516080.73元,其中本金为421038元(消费683038元、还款262000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为95042.73元;张玉宝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光大银行自2013年10月15日开始两次以上催促其还款,张玉宝至案发之日已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欠款。6、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玉宝所持有的信用卡(卡号×××)已于2014年3月24日还清欠款,该账户至此已无欠款。7、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玉宝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情况。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号×饭店5层509。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玉宝的身份情况及其被查获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宝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玉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在案扣押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予以没收。张玉宝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归还信用卡所欠全部款项,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宝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玉宝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张玉宝所提其已经归还信用卡所欠全部款项,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玉宝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已归还信用卡全部欠款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无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张玉宝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玉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信用卡所欠款项,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玉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玉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大庆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吴炎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