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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4679号原告郑某某,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陈某某,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补办结婚证,1987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亮。夫妻共同财产有六台机器麻将,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打骂原告,现原、被告分居近三年时间。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情况属实,双方在一起生活30多年了,事实证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无住所,没有收入来源,如果原告解决好被告的住所问题,并依法分割存款,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8年9月16日补办结婚证书,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陈亮,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6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六台机器麻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元。2015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合法民初字第023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66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两份等证据,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六张机器麻将,双方同意该六台机器麻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元,因原、被告的该项财产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尊重。被告称原告拥有银行存款,应依法分割,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致使本院无法查明,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存款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称其无住所,要求原告解决其住房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因双方均无房产,原告无法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被告进行帮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六台机器麻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