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陆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闽侯县南屿镇南前村117县道旁一农家小院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往闽侯县其家方向行驶时,在闽侯县南屿镇晓岐村道被闽侯县公安局南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2014年11月28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福建中正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闽侯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并结合考虑闽侯县司法局有关被告人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基本条件的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菁菁人民陪审员江月钗人民陪审员郑圣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