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江卫东与赵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卫东,赵坤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81号原告江卫东,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019。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坤元,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6077。原告江卫东诉被告赵坤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赵坤元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卫东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铄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坤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约定由被告提供自有的车牌号码为粤X×××××小型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每月1日前共分12期等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按借款金额每日5‰加收被告罚息,若原告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的,被告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2014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同日双方办理了车牌号码为粤X×××××小型汽车的抵押登记。被告借用款项之后,自2014年11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额30000元每日5‰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罚息;4、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5、原告对被告提��用于抵押的车牌号码为粤X×××××小型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凭证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3、《汽车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车辆车牌号码为粤X×××××小型汽车的抵押登记。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农商银行律师费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其他均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分12期,在每月一号前等额本息支付3100元给原告,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日5‰加收罚息,同时,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委托邓桢梅将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注明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到原告或原告指��的邓桢梅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五菱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粤X×××××)作为借款抵押,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两期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赵坤元民间借贷一案,原告委托该所的律师为代理人,该所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计收律师费5000元。同年4月28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应为本案起诉和应诉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6月30日。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罚息计算。原告要求利息按月2%(即年24%)和罚息按日5‰计算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期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但是,原告的罚息与利息合并计算后,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原告的罚息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包含了律师费用责任承担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用的支付并没有超过标准。因此,原告的律师费用承担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抵押权。被告以其自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被告未依约偿还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在双方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江卫东与被告赵坤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赵坤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卫东清偿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坤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卫东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江卫东对被告赵坤元名下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车辆牌号为粤X×××××)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江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原告江卫东负担26元,被告赵坤元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李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