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连柒、徐连德等与邱富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连柒,徐连德,徐锋,徐子新,黄祯付,黄祯启,黄祯桂,黄发清,邱富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浔执字第524号申请执行人徐连柒。申请执行人徐连德。申请执行人徐锋。申请执行人徐子新。申请执行人黄祯付。申请执行人黄祯启。申请执行人黄祯桂。申请执行人黄发清。被执行人邱富钊。本院在执行徐连柒、徐连德、徐锋、徐子新、黄祯启、黄祯付、黄祯桂、黄发清申请执行邱富钊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侵占、使用坐落于桂平市马皮乡马皮村原桂平市马皮乡均福铸造厂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及土地,退出该房屋及土地,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杨礼添审判员 何春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文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