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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行监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吴占平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受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占平,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镇行监字第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占平。委托代理人王永法,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东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法定代表人汤春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国亮,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占平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丹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吴占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镇行终字第00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吴占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占平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吴占平认为其与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被申请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申请时提交的相关材料只能证明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能证明与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要求其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但申请人吴占平收到补正告知书后,未在补正期内补正有关材料,也未将无法补正的情况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吴占平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一年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丹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吴占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丹阳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上述生效判决羁束。原一、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决驳回申请人吴占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吴占平认为在补正期间提供了补正材料,被申请人拒收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占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道清审 判 员  姜 玲代理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