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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斌、林建业、宋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林建业,宋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辩护人为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建业,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18日减余刑后释放。2011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宋建,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2〕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北刑初字第2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斌、林建业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及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预谋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并找到被告人林建业帮忙,林建业又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宋建,为实施伤害行为,刘斌、林建业、张某某在韩某某家附近进行蹲守,2011年11月10日9时许,刘斌、林建业、宋建三人分别持斧子、铁棍、棒球棍在保定市传染病医院西侧便道上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斌预谋殴打被害人韩某某,并找到被告人林建业帮忙,林建业又找到张某某、宋建,为实施伤害行为,刘斌、林建业、张某某在韩某某家附近进行蹲守,2011年11月10日9时许,刘斌、林建业、宋建三人持棒球棍、铁棍等凶器在保定市传染病医院西侧约10米便道上将韩某某打伤,后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韩某某伤情属重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取得韩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段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破案经过、受案登记、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建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持凶器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残疾,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斌、林建业、宋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二、被告人林建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三、被告人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贺宾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