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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帅与王建文、王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王建文,王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859号原告:王帅。被告:王建文。被告:王起祥。原告王帅与被告王建文、被告王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贾民、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文与被告王起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诉称,原告王帅与被告王建文系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5月29日经沈阳市沈河区(2013)沈河刑初字6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建文赔偿原告(母亲系已死亡)人民币570,000元,被告王建文已支付人民币420,000元整,尚欠人民币150,000元;且立书据一份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6月底给付人民币50,000元整,但被告王建文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文主张权利,被告王建文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无奈,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建文给付欠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建文未答辩。被告王起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文与被告王起祥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9日,被告王建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帅之母郝秀环等三人相撞,后逃离现场,造成郝秀环死亡,被告王建文于2013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建文与原告王帅于就其母郝秀环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即赔偿人民币570,000元,立即支付420,000元,余款150,000元,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给付100,000元,2015年6月底前给付50,000元,被告王起祥为该赔偿协议提供担保。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沈河邢初字第6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王建文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但被告王建文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帅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欠条、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并要求提供担保。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而被告王建文违反协议约定,拒绝按协议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文支付150,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文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三方就赔偿达成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起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订立还款协议,权利人有权要求还款人提供担保,还款人拒绝还款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帅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帅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王起祥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