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常法全、赵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常法全,赵子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崇文西路508号。负责人陈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禹洪勋,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法全,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赵子柱,男,汉族,住宁陵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常法全、赵子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禹洪勋、被告赵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法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借款人常法全向我行借款30000元,合同期限3年,单笔贷款1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担保人为赵子柱。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29日循环使用,2014年1月28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归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常法全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法全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赵子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法全未答辩。被告赵子柱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常法全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常法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可连续使用3年,为可循环使用担保贷款,该笔贷款于2013年7月29日循环使用,2014年1月28日到期。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加收罚息、复利。被告赵子柱在被告常法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赵子柱系宁陵县逻岗镇人民政府干部,月收入1650元。截止到2015年7月1日,被告常法全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经催要,被告常法全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被告常法全签订了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常法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常法全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另外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法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赵子柱在被告常法全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作为该笔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子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法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复利,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子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常法全、赵子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书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