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鑫源天德与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张鹏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源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鹏飞,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鑫源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成华,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8****—2。委托代理人苏梓益,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飞,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飞,系该公司董事。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鑫源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鹏飞、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辉、人民陪审员斯庆巴拉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梓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飞、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鹏飞代表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采施工内蒙古満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川发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的《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即可进场,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即鑫垚公司15984万元人民币。但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要进场时,被告张鹏飞却不让进场,要求先付部分款后再进场,并要求原告将款转入被告张鹏飞****的账号内。原告在2012年7月24日即签合同后的第三天通过内蒙古成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付给被告张鹏飞1000万元,同时要求进场,但被告张鹏飞仍不让原告进场,后经原告了解得知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5.1.9约定被告鑫垚公司“保证煤矿开采手续合法”是虚假的,被告鑫垚公司根本就没有取得开采川发煤矿的合法手续,该矿的合法采矿权人是内蒙古满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资格,被告是在空手倒卖煤矿从中渔利,基于此,原告再未给鑫垚公司付款,此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张鹏飞只给原告退了120万元,剩余880万元至今未还。另,该合同的担保人伊金霍洛旗龙腾工贸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不存在,张鹏飞使用虚假主体为合同提供担保骗取原告的信任,并对合同所约定内容不能履行这一情况完全知悉,为此,其应对上述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所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款88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张鹏飞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合同书》,因被告未取得川发煤矿开采的合法手续,即没有发包土石方剥离工程的资格,该合同被告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无效,基于合同给付的价款被告应返还;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鹏飞支付过合同价款1000万元,该款项由内蒙古成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张鹏飞。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可以与证据1、3相互印证,且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取得煤矿开采的合法手续及土石方剥离工程的资格,符合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鑫源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案外人伊金霍洛旗龙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被告张鹏飞代表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签字),约定由原告就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内蒙古満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村川发煤矿进行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施工。合同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煤矿露天开采批准范围内的承包工程结束为止。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总价款为799200000元,第一期承包款在合同签订后即可进场,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工程价款159840000元,第二期承包款在签订合同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39760000元,第三期承包款在三个月内支付被告279600000元,第四期承包款在十个月内付清余款12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内蒙古成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原告无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未取得涉案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权利,后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20万元,下欠880万元一直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无土石方剥离工程的施工资质,取得施工资质属于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鑫源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案外人伊金霍洛旗龙腾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下欠工程款880万元。被告张鹏飞代表被告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张鹏飞不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鑫源天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程款88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被告鄂尔多斯鑫垚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 晴审 判 员 文 辉人民陪审员 斯庆巴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若 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