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7月18日,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夏冉伟,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夏冉伟,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5日李某某以韩某某已对其作出赔偿为由撤回对韩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6时,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将其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韩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3.韩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始终予以配合,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构成自首;4.韩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6时,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某店内购买彩票,因彩票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韩某某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左右路北其和母亲程某某经营的汇友百货店内,一名男子带着八个女孩到店里买彩票,结账时该男子说其母亲多给他算了一张2元彩票钱,该男子及八名女孩与其发生了争吵,这时店外的一名男子看不下去,就说了八名女孩几句,八名女孩不愿意就围着店外男子吵,其上去拦着八名女孩,并踢了其中一个女孩一脚,对方男子朝其鼻子打了一拳,当时就流血了,其遂抓住男子衣领朝他胸口打了一拳,其母亲让旁边商店的人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一致。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其经过郑州市金水区某百货时看到有���吵架就停下来看是怎么回事,后来明白是因为买彩票的2元钱双方发生争吵,因为几名女孩说话太难听其就劝了他们一句:“小姐,你们走吧”,几名女孩就围着其质问谁是小姐,老板娘的儿子怕其吃亏就过来拉架,对方男子就朝他鼻子上打了一拳,他的鼻子就流血了。后其与老板、老板娘、老板娘儿子一起拉住男子不让他走,并报了警。证人李某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一致。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15日16时许,其和韩某某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某百货买彩票,算账的时候因为2元钱同老板娘发生争执,老板娘儿子推韩某某肩膀并说其几个女孩是小姐,韩某某就让所有女孩子都出去,他自己同老板理论,其与其他女孩到店外等候时一位老先生对其进行语言攻击,其与其他女孩与老先生理论。后老板娘儿子冲出来用脚踹了其肚子一脚,其蹲到地上后发现韩某��和老板娘的儿子打了起来,老板娘儿子鼻子流了血,就报警了。证人韩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一致。4.经鉴定,李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有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河南省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在案证实。5.经被害人李某某、证人马某某辨认后确认韩某某是打伤李某某的人,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在案证实。6.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7.被告人韩某某对买彩票算账时因为2元钱与彩票店的老板发生了争执,后将老板儿子的鼻子打伤的事实予以供认。8.谅解书、收条证明韩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9.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和到案经过、情况说���证实,2015年16时30分,李某某上门报警,并将打人者韩某某带到派出所,双方并未拨打110报警电话。经向110报警中心查询,未查到韩某某同事用187XXXX****拨打110的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韩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韩鑫涛与被害人之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导致本案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存在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韩某某在与被害人��琐事发生争执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并非处于受到被害人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情形下,对被害人采取的制止措施,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3.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上门报警,并将韩某某带到派出所,双方并未拨打110报警电话,110报警指挥中心也未查到韩某某同事拨打110的记录,故韩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韩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见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李 秀 琴人民陪审员 徐 宝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湾湾(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