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加栋与俞荣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栋,俞荣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67号原告赵加栋。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俞荣朝。原告赵加栋与被告俞荣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竹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加栋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荣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7500元,约定月利息2%,并当即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原告已将借款127500元当即交付给了被告,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75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127500元,约定月利息3%,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亦将127500元当即出借给被告。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还清借款和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日协商达成展期协议,约定月利息2%,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承诺于2013年5月30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嗣后,被告一直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1月2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275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导致本起纠纷发生,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因被告俞荣朝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原告现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荣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加栋借款人民币1275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俞荣朝负担(此款原告赵加栋已预交,被告俞荣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加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天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