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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蒙某、黄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章),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7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华,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4日立案受理,经询问被告人蒙某、黄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黄某甲及黄某甲的辩护人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窜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盗走莫某的桂L×××××红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5500元),后经被告人黄某甲介绍,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戊(另案处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2015年1月1日至5日,被告人蒙某伙同被告人黄某甲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宁馨家园小区后门门卫室前、田州镇将军路大明珠酒楼侧门门口、田州镇红棉路民乐网吧门口分别盗走黄某辛的桂L×××××号摩托车(价值5500元)、黄某庚的桂L×××××号摩托车(价值2600元)、黄某壬的摩托车(价值5800元)。破案后,黄某庚、黄某壬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黄某辛被盗摩托车已不知去向。3、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窜到田阳县田州古城大门口盗走梁某乙的桂L×××××号摩托车(价值4700元)。同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蒙某将该摩托车拿到田阳县头塘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兜售时,被梁某乙等人发现后扭送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同月13日,被告人蒙某到案后,对其盗窃梁某乙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上述第一至第四起盗窃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蒙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蒙某单独实施盗窃2起,与他人共同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2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共同盗窃3起,盗窃数额共13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蒙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黄某甲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黄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罪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黄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蒙某窜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见到莫某所有的桂L×××××号红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55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后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蒙某联系被告人黄某甲寻找卖主。被告人黄某甲明知盗窃所得的车辆,仍介绍黄某戊(另案处理)以1400元价格购买该摩托车。后被告人蒙某支付给被告人黄某甲介绍费1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2、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蒙某、黄某甲经秘谋后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宁馨家园小区后门门卫室前,见到黄某辛的桂L×××××号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5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蒙某用撬棍撬开防盗锁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蒙某将该摩托车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事后被告人蒙某分给被告人黄某甲1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不知去向。3、2015年1月4日晚,被告人蒙某、黄某甲经秘谋后窜到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大明珠酒楼侧门门口,见到黄某庚的桂L×××××号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蒙某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电门锁,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黄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梁某甲(另案处理)。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4、2015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蒙某、黄某甲经秘谋后窜到田州镇红棉路民乐网吧门口,见到黄某壬的桂L×××××号红黑色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8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在旁边望风,被告人蒙某使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电门锁,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蒙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黄某己(另案处理)。事后被告人蒙某分给被告人黄某甲1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5、2015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蒙某窜到田阳县田州镇田州古城大门口,见到梁某乙的桂L×××××号红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700元)停放在该处无人看管时,即使用“六角”铁制工具打开摩托车电门锁,后用脚踩方式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月12日,被告人蒙某将该摩托车拿到田阳县头塘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兜售时,被梁某乙等人发观后扭送到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蒙某如实供述盗窃黄某壬摩托车的事实,并主动供述第一、三起盗窃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其家里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蒙某共同实施第二、四起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莫某摩托车被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现场指认笔录、平面图,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莫某、黄某庚、梁某乙、黄某辛、黄某壬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罗某、黄某丙、韦某、黄某丁、梁某甲、黄某戊、黄某己的证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摘要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蒙某、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蒙某单独实施盗窃2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3起,价值共2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黄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3起,价值共1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他人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甲被民警抓获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不是自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黄某甲有自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蒙某动手实施盗窃,故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蒙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黄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甲多次盗窃且一人犯数罪,犯罪情节较重,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缓刑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分子。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拘役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蒙某、黄某甲赔偿被害人黄有格经济损失5500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