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三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端木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三初字第73号原告端木某某,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齐晓卉。被告郑某某,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原告端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晓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木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因购买车辆款项不足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约定利息为1.5分/月,按月还款减本减息。被告王某某自愿用自有的轿车豫EN12**为被告郑某某进行担保,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某归还本金7500元和利息9600元。2014年10月29日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端木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端木某某现金大写玖万元正,使用时间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1.5分。借据还约定:超过借款约定时间,每天按借款额的5%承担违约金,累计超过30天不还,债权方有权起诉,诉讼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该借据有借款人郑某某的签字,有担保人王某某的签字。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端木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被告王某某自愿为郑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书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2014年2月22日,原告端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的甲方为端木某某,乙方为郑某某,丙方为王某某,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申请进行一次性借款,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时间为12个月,乙方向甲方承诺每月还本减息,丙方自愿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和利息9600元。自2014年10月30日至今,被告郑某某未向原告端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年2月22日《借款合同书》一份;2.2014年2月22日借据一张;3.2014年2月22日担保书一份;4.还款表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分期返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郑某某已归还借款本金7500元和利息96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500元未归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郑某某怠于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某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约定(月息1.5分)支付利息诉讼请求,因该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书中明确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端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杰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