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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农民。因犯盗窃爆炸物品罪,1998年12月26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14日被肥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19日被肥城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绪建、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辛某酒后无证驾驶鲁J×××××小型轿车沿肥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肥城市新城办事处东尚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辛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抽血及现场的照片一宗;(5)肥城市人民法院(1999)肥刑初字第5号、(2012)肥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辛某的户籍证明;(7)泰安市公安局泰公鉴字(2015)164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