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猛与孙静、倪泽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猛,孙静,倪泽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孙猛,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孙静,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被告:倪泽黎,男,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淮,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猛与被告孙静、倪泽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猛、被告孙静和被告倪泽黎的委托代理人刘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猛诉称:1、被告孙静与被告倪泽黎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孙猛借款5万元,原告孙猛于2011年10月12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孙静账户后,被告孙静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年利息为18%,到期利息总计为2.85万元。2、2012年1月27日,被告孙静以做生意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孙猛借款6.5万元,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年利息为20%,到期利息总计3.6833万元。3、被告孙静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孙猛借款10万元,原告孙猛于2014年6月27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孙静账户后,被告孙静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利息为1.2万元。逾期经原告孙猛催要,被告孙静、倪泽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孙静、倪泽黎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支付利息7.7333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三张及转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孙静分三次向原告孙猛借款2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三:两被告户口本一张,证明:户口本注意事项一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法律效力。证据四: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倪泽黎与孙静共同合意借款并实际掌控借款。被告孙静对原告孙猛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倪泽黎说的都是事实,当时被告孙静也在场。被告倪泽黎对原告孙猛所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均有异议,三次借款倪泽黎都不知道;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明夫妻关系是结婚证;对证据四有异议,对于录音时间地点不清楚,从内容来听,也听不清楚,从原告提供资料整理的文字资料是40万的条子,也没有倪泽黎承认欠款的问题,内容也反映不出三笔欠款内容的情况,所以,录音内容应该和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倪泽黎与孙静合意借原告款。被告孙静辩称:被告孙静与倪泽黎是合法夫妻关系,向原告孙猛借款都是事实,被告孙静同意还款,但钱现在都在被告倪泽黎那里。倪泽黎辩称:倪泽黎不知道本案的借款,从来没听说过这笔借款,两被告最近几年感情一直不好,处在分居状态,债务是否存在,倪泽黎不知道,即使存在,也是被告孙静的个人债务。参照1993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借款产生的债务,有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属一方的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对倪泽黎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静、倪泽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1、被告孙静向原告孙猛借款5万元,原告孙猛于2011年10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汇入被告孙静账户(账号1354)后,被告孙静于2011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为18%,到期利息为2.85万元。2、2012年1月27日,被告孙静出具借条向原告孙猛借款6.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年利息为20%,到期利息3.6833万元。3、被告孙静向原告孙猛借款10万元,原告孙猛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存入被告孙静账户(账号6237)后,被告孙静于2014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为1.2万元。逾期经原告孙猛催要,被告孙静、倪泽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01年10月1日,被告孙静与倪泽黎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孙静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孙静出具借条向原告孙猛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静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猛要求被告孙静分别偿还三次借款本金5万元、6.5万元和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孙猛要求被告孙静分别按照年利率18%、20%和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静应支付给原告孙猛的利息分别为2.85万元、3.6833万元和1.2万元(利息均算至2014年12月31日)。二、关于被告倪泽黎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虽然被告倪泽黎以不知道被告孙静向原告孙猛借款,并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为由进行抗辩,但被告孙静向原告孙猛三次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倪泽黎未能够证明原告孙猛与被告孙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孙静向原告孙猛三次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泽黎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静、倪泽黎偿还原告孙猛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8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8%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7.85万元;二、被告孙静、倪泽黎偿还原告孙猛借款本金6.5万元,支付利息3.6833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10.1833万元;三、被告孙静、倪泽黎偿还原告孙猛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11.2万元;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被告孙静、倪泽黎负担2842元,本院减收2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1526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