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胡某,女,1974年1月5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太阳镇。委托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1970年6月20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胡某(下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起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份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3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夫妻,婚后尚可相处,2000年8月13日生育了儿子王某甲。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矛盾,吵吵闹闹,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而未果。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并已分居一年多,继续维持这早已死亡的婚姻,对我与被告来讲都是一种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定儿子王某甲的抚养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小孩着想也不愿离婚,而且与原告没有很大的矛盾,双方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8月13日生育了儿子王某甲,现在高安二中上学。2015年5月18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吵吵闹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吵闹,但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被告对原告多加以关心和照顾,双方是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据此,为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