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盘芬、吴春敏等与谈其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谈其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杨盘芬(系吴盘坤妻子)。原告吴春敏(系吴盘坤儿子)。原告吴春勇(系吴盘坤儿子)。委托代理人许晓琴(受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受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朱伟(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被告谈其堂。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谈其堂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被告谈其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敏及原告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的委托代理人许晓琴、梁艳,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谈其堂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诉称,2014年12月5日,谈其堂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塍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塍路由南向北的吴盘坤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盘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吴盘坤的动态,而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谈其堂驾驶苏B×××××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故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医药费3167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864元、护理费5760元(两人护理)、死亡赔偿金309114元、丧葬费289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丧葬人员误工费3330元,合计717602.65元。第三人紫金公司诉称,请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优先清偿其垫付的医药费16925.59元。被告谈其堂辩称,对于事故事实无异议,他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所有损失。他已经支付原告方180000元,其中100000元属额外补偿原告方的,其余80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申请法院调取相关材料后依法认定责任,在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在交强险医疗项目下垫付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谈其堂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宜兴市百合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塍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塍路由南向北的吴盘坤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吴盘坤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车辆损坏。谈其堂驾驶苏B×××××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垫付了支付了医药费16925.5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款内支付了10000元;谈其堂支付了原告方180000元,其中80000元元为赔偿款(要求保险公司返还),100000元为法定赔偿外的自愿补偿款。2015年2月4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因无法查清吴盘坤的行驶动态,而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审理中,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资料。保险公司认为:从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苏B×××××车辆的右前挡风玻璃已经破裂,结合吴盘坤的身高,如果吴盘坤事发当时车辆是推行的,以其撞击点分析,不会撞到挡风玻璃上,只有在骑行的状态下才有可能撞到挡风玻璃,且结合驾驶员的笔录,吴盘坤事故发生当时应当是骑行状态。故吴盘坤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认为:谈其堂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吴盘坤正常从斑马线上通过马路推行自行车,所有责任应由谈其堂承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意见书、询问笔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38119.5元的白蛋白等费用属于医保外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医疗费在商业险赔偿中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丧葬费认可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认可2000元;合计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付。谈其堂不同意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其余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不足以确定吴盘坤是否骑行过马路,保险公司的意见属于猜测,故本院无法确认吴盘坤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吴盘坤属于驾驶非机动车,故谈其堂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吴盘坤的医药费278603.65元及球蛋白球蛋白38119.5元均有医嘱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864元、死亡赔偿金309114元、丧葬费2894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护理费为288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事故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上述赔偿合计711992.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其中返还紫金公司16925.59元,返还谈其堂80000元,赔偿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615067.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615067.06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紫金公司16925.59元。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谈其堂80000元。三、驳回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4元,由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负担2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09元。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杨盘芬、吴春敏、吴春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卫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