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革凤与北京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革凤,北京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刘玉路,刘祯祥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革凤,女,1938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淑芝,女,196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南路76号楼10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路,经理。原审第三人刘祯祥,男,1938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路,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玉路,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张革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向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贸易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祯祥、原审第三人刘玉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商)初字第0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革凤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芝、胡海军,被上诉人向阳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刘祯祥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审第三人刘玉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革凤在一审中起诉称:张革凤与刘祯祥系夫妻,二人于1958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三女一子,其中刘玉路系二人之子。婚后夫妻二人陆续开办过北京市密云县向阳木器厂(以下简称向阳木器厂)、北京市密云县向阳综合商店(以下简称向阳综合商店)、北京市密云县向阳旅店等企业,其中:1.1983年2月成立向阳木器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于1986年9月10日申请工商登记,注册资金数额为11万元;2.1991年3月18日申请成立向阳综合商店(属于私营企业),注册资金数额为20万元;3.1992年11月26日申请将私营企业的向阳综合商店变更为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密云县向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工贸公司),公司股东由刘祯祥一人变更为刘祯祥、刘玉路二人,注册资金数额由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其中刘祯祥以向阳综合商店名义出资30万元,刘玉路以向阳木器厂名义出资20万元;4.1996年4月向阳工贸公司在密云工商局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时,确认刘祯祥持股60%,刘玉路持股4O%,公司名称变更为向阳贸易公司。2002年12月13日经刘祯祥安排,将刘玉路名下的40%股份转让给张革凤所有,并在密云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刘玉路对前述2002年12月份的股东变更不同意,2014年7月17日密云工商局通知张革凤等人于7月25日举行听证,于8月8日作出京工商密企监许撤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前述2002年股东变更登记。张革凤认为,刘玉路并没有对向阳贸易公司进行出资,其并非该公司真实股东。其一,向阳贸易公司是以张革凤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出资,刘玉路仅是名义股东。其二,经营至今刘玉路从没有享受股东权利,如参与经营管理、分取红利。公司的管理运作、收益处分均是刘祯祥负责。名义股东与真实股东不一致的有二种情形:一是借名持股,二是冒名持股。借名持股一般双方签有持股协议,冒名持股指未经他人同意而冒用他人名义持股。本案中,不管刘祯祥是借名还是冒用刘玉路名义,均非刘玉路本人出资,而是刘祯祥以其向阳综合商店和向阳木器厂出资组建,但该资产属于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本案中刘玉路并非真实出资人,刘祯祥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股权登记于他人名下,显然损害了配偶一方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张革凤是向阳贸易公司的股东,张革凤与刘祯祥分别持有向阳贸易公司50%的股份;2.确认刘玉路不是向阳贸易公司的股东,其不持有公司股份;3.向阳贸易公司对本案判决确认的张革凤股份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刘祯祥、刘玉路协助办理。向阳贸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向阳贸易公司确系刘祯祥和刘玉路共同投资设立,张革凤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刘玉路在一审中陈述称:和向阳贸易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张革凤的诉讼请求。刘祯祥既未做出陈述,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26日,刘祯祥、刘玉路向密云工商局申请将原由刘祯祥独资的向阳综合商店变更登记为向阳工贸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有的20万元变更为50万元,其中刘祯祥投入30万元,刘玉路投入20万元。1996年4月,向阳工贸公司在密云工商局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时,确认公司名称登记为向阳贸易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股东刘祯祥投入实物3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总额的60%,刘玉路投入实物20万元,占注册资本金总额的4O%。2002年12月13日,向阳贸易公司未经刘玉路同意将刘玉路名下的40%股份转让给张革凤所有,并在密云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刘玉路向密云工商局提出异议,密云工商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京工商密企监许撤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前述2002年股东变更登记。张革凤坚持认为向阳贸易公司系刘祯祥和张革凤的夫妻共同资产,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祯祥和张革凤分别持有向阳贸易公司50%的股份,确认刘玉路不是向阳贸易公司的股东。张革凤起诉后,刘祯祥和刘玉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祯祥将其持有的向阳贸易公司股权15万元转让给刘玉路,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刘玉路持有向阳贸易公司70%的股份,刘祯祥持有向阳贸易公司3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也由刘祯祥变更为刘玉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刘祯祥和刘玉路系向阳贸易公司的股东,张革凤坚持认为刘玉路仅是名义股东,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该院对张革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革凤的诉讼请求。张革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向阳贸易公司是以张革凤和刘祯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应各占一半的股份。原始出资情况为刘祯祥出资30万,刘玉路实物出资20万元。这20万元的实物出资来源于向阳木器厂,但刘玉路并非该厂的股东。当时是为了满足法律规定的公司需要有两名以上股东的条件,才将刘玉路增加为向阳工贸公司的股东之一,刘玉路是名义股东。刘祯祥与刘玉路对刘玉路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均表示过认可,且向阳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刘祯祥,刘玉路没有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因此,应当由张革凤和刘祯祥各享有公司50%的股权。二、即使张革凤不享有向阳贸易公司50%的股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也应当对刘祯祥名下60%的股权进行分割,即张革凤和刘祯祥应当各持有公司30%的股权。在张革凤提起诉讼的同月,刘祯祥与刘玉路恶意串通,将刘祯祥名下60%股权中的一半无偿转让给了刘玉路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刘祯祥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张革凤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张革凤有权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确认张革凤是向阳贸易公司的股东,张革凤与刘祯祥分别持有向阳贸易公司50%的股份;确认刘玉路不是向阳贸易公司的股东,其不持有公司股份;向阳贸易公司对本案判决确认的张革凤股份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刘祯祥、刘玉路协助办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向阳贸易公司负担。向阳贸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张革凤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革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祯祥陈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革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玉路陈述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革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商局企业查询信息、京工商密企监许撤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商局的企业登记信息,刘祯祥和刘玉路系向阳贸易公司的股东,张革凤坚持认为其本人应为实际股东、刘玉路仅是名义股东,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刘祯祥和刘玉路有关于股东身份或者投资权益的约定,张革凤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张革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革凤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革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