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全新与唐旭光、张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全新,唐旭光,张亚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汪全新,男,汉族,长春市中生新兴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旭光,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张亚杰,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全新与被告唐旭光、张亚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玲,被告张亚杰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旭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全新诉称:2012年1月5日汪全新与唐旭光达成木材买卖协议,汪全新按约定将木材销售给唐旭光后,经双方结算并唐旭光支付部分货款后,唐旭光于2012年1月20日为汪全新出具欠据,载明欠汪全新木材款174699元。此后,唐旭光陆续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6月5日唐旭光共偿还欠款83699元,尚欠余款8369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此债务形成于唐旭光与张亚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张亚杰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并承担互付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唐旭光、张亚杰连带给付汪全新木材款83699元,并向汪全新赔偿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唐旭光、张亚杰承担。唐旭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张亚杰辩称:第一,张亚杰不是本案木材买卖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签订毫不知情,也没有从中受益;第二,唐旭光作为木材买卖人没有出庭,签订合同是代表单位还是个人行为,如何进行结算,事实无法核实;第三,唐旭光签订木材买卖协议,是其个人的行为,张亚杰不清楚木材的去向、用途,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张亚杰不应该承担责任。唐旭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汪全新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汪全新、张亚杰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唐旭光与张亚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离婚。2012年1月5日汪全新与唐旭光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张亚杰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了木材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汪全新按约定将木材销售给唐旭光后,唐旭光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唐旭光为汪全新出具欠据,欠据载明唐旭光欠汪全新木材款174699元。此后唐旭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货款49999元、10月17日支付货款3万元、10月26日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3年6月5日支付货款现金1000元,截至2013年6月5日尚欠汪全新货款83700元。此货款经汪全新催要,唐旭光未履行付款义务,汪全新遂于2015年3月2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汪全新提举的销售木材协议书、唐旭光出具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动车车票及收条、植物检验证书、木材运输证;张亚杰提举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汪全新与唐旭光间买卖合同有效,唐旭光为汪全新出具欠据,能够认定唐旭光欠汪全新货款的数额,唐旭光未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汪全新与唐旭光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汪全新以买受人唐旭光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汪全新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唐旭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可确定为2013年6月6日。汪全新与唐旭光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唐旭光与张亚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汪全新提出的木材检疫证书及木材运输证能够证明张亚杰知晓买卖合同关系且参与了购买木材的行为,故唐旭光所欠木材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唐旭光与张亚杰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汪全新要求张亚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综上,本院对汪全新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旭光、张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全新支付货款人民币83699元;二、被告唐旭光、张亚杰赔偿原告汪全新货款83699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履行方式同第一项。如果被告唐旭光、张亚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被告唐旭光、张亚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