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淑君、张凌志与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第二村民小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君,张凌志,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民委员会,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187号原告张淑君。原告张凌志。原告张凌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君,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祥银。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光辉。原告张淑君、张凌志诉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茶叶岗村委会)、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第二村民小组(茶叶岗二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君以原告身份和原告张凌志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茶叶岗村委会、茶叶岗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君、张凌志诉称:原告张淑君、张凌志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茶叶岗村二组,有单独的房子,履行了村组义务。2009年12月10日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政府给两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定了原告张淑君、张凌志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2013年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因修建尚德路占用了被告茶叶岗村二组集体土地,二组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平16425元。两被告根据茶叶岗村二组制定的规章制度,认为两原告是出嫁女及其子女(挂名户),只有本组居住权,不能享受组里任何待遇。为此,两原告多次找到组里、村里、镇里反映情况要求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经过多次协调,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两原告没有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剥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32850元;2、两被告承担上述给付款项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淑君、张凌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淑君、张凌志常往人口登记表,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和户籍一直登记在茶叶岗村二组。2、征收土地款信访回复件2份,拟证明原告因土地款分配问题向镇政府信访过。3、茶叶岗村二组规章制度,拟证明被告茶叶岗村二组制订的经大多数组民认可的制度。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二原告在被告茶叶岗村二组承包了土地。5、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拟证明原告张淑君在被告茶叶岗村二组承担了义务。6、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据,拟证明原告张淑君在被告茶叶岗村二组参与新农保基金的事实。7、尚德路拆迁建筑物补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张淑君、张凌志在修建尚德路时房屋征收时和征拆办签订协议的事实。8、交通银行存款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张淑君的母亲王富荣在修建尚德路土地征收时在分配土地款时分得了16425元。9、土地款分配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茶叶岗村二组在修建沿德路时,组里人员分配土地款的情况。被告茶叶岗村委会、茶叶岗村二组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淑君、张凌志自出生就在茶叶岗村二组,原告张凌志为原告张淑君之子。二人户籍一直登记在茶时岗村二组。且原告张淑君、张凌志在茶叶岗二组承包有土地并承担了相关义务,因尚德路国家建设征用茶叶岗二组的集体土地,茶叶岗村二组将本组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作为集体经济所得收益按本组人口数进行了平均分配,人平16425元,但被告茶叶村二组以两原告不符合组里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土地款分配条件为由,拒绝给两原告分配土地款,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茶叶岗村二组在因修建尚德路组里土地被征收,分配土地款时,共有102人参与分配,人均分得164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用费用分配纠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土地是农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淑君是否在茶叶岗村二组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前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张淑君因出生在茶叶岗村二组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张淑君虽系“外嫁女”,但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移,并在被告茶叶岗二组承包有土地,并承担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义务。因此,认定原告张淑君一直具有茶叶岗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该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受参加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原告张凌志为原告张淑君之子,其出生在被告茶叶岗村二组,户籍也一直在茶叶岗二组,因此认定原告张凌志也具有茶叶岗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茶叶岗村二组在尚德路国家建设征用本组的集体土地,所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全组人口进行分配,且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分得了16425元,故该组应给原告张淑君、张凌志分配土地款的金额为:16425×102÷109×2=30740元。在本案中,茶叶岗村委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茶叶岗村二组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行为正确的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对茶叶岗村二组的行为对原告张淑君、张凌志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淑君、张凌志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淑君、张凌志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0740元;二、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淑君、张凌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第二村民小组、常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镇茶叶岗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