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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胡学芬、胡学华与胡兴度、胡林兴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芬,胡学华,胡兴度,胡林兴,胡兴祖,任名钫,任名晨,任名伟,徐利国,徐芝华,徐芝英,徐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1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芬。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华。委托代理人吴斌,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名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名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名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芝华(又名徐芝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芝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芝芳。胡学芬、胡学华、胡兴度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胡学芬、胡学华、胡兴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