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陈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650号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鸣。委托代理人姚丽。委托代理人程长水,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琦。委托代理人张祺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长水,被告陈琦的委托代理人张祺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的行为,原告为此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不服,并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予恢复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的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4,325.5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4,358.62元。被告陈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履行,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0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于试用期内的工资为5,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6,000元/月。原告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月全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实际出勤13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11月。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的《公司函》一份。该信函内载:1、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日、12月22日至发函之日,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擅自不来上班,属于严重的旷工行为;2、被告于工作期间,拒不向领导按时提交工作日报,且存在弄虚作假、谎报工作业绩,严重不遵守职业道德的行为;3、被告经常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微商职业,严重不遵守工作职责。鉴于此,原告对被告作出开除处理。2015年2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等。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审理期间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该会于2015年4月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122号裁决,自2014年12月27日起恢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4,325.52元、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4,358.62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对于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一节,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11日确诊怀孕。医院为其开具了休两周的病假单。为了不影响工作,其先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递交了同年12月11日、12日两天的病假条,请了两天病假。因身体吃不消,其于同年12月22日向原告递交了12月22日至24日的病假条。之后,其又于12月25日向原告递交了当日起至2015年1月7日的病假条。但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肯接收,被告只得将病假条交给行政。此后,医院又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22日各为被告开具了均为14天的病情证明单。被告为此提供了相关病史资料、收费单据、病情证明单等。原告对相关病史资料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情证明单载明仅供参考,而不是强制给假,且被告也没有发生需要休假的病情。原告对此陈述,被告于2014年12月11月、12日旷工,自同年12月22日连续旷工,从未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病假条是被告为了辩解没有旷工而伪造的材料,其从未收到过被告的病假单、病假条。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仲裁庭审笔录,欲证明仲裁审理期间,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郑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11月宣读过原告处的规章制度。证人姚丽称,其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单位专门向其宣读过规章制度。原告又提供了员工管理制度、照片、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电话统计表、工作日报,欲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能完成工作量,且谎报业绩。原告还提供了微店截屏、朋友圈截屏等,欲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从事微店职业,严重影响了工作进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未予认可;对员工管理制度、照片未予认可,认为工作期间从未见过;对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认为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电话统计表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未予认可;对于工作日报、微店截屏、朋友圈截屏等,认为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病史资料、收费单据、公司函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的试用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合同还对被告的工资待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1日经医院确诊怀孕,且医院当日即为其开具了休两周的病假单。而被告有关怕影响工作,故先后分三次请病假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有关被告旷工之陈述,缺乏依据。对于原告有关被告未按时提交工作日报,存在弄虚作假等行为之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未加盖印鉴的移动业务通话费详单、自行统计制作的统计表以及微信截屏等,尚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有关被告从事微店职业,不遵守工作职责之辩称,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示的员工管理制度系经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等程序制定的,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上述员工管理制度已有效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其次,原告仅提供了微信截屏,而微信截屏本身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微店由被告经营。再次,即使被告在工作期间从事了微店的经营,只有被告的行为对完成其本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原告提出,而被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原告方能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显然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司函上载明的三点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被告要求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有依据,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1日至同月27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仲裁审理期间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而被告于2014年12月期间实际出勤13天,病假7天,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4,397.24元。现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原告不同意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5日的工资27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恢复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琦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二、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琦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间的工资及病假工资共计4,358.62元;三、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琦2015年2月5日的工资275.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阅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