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付现与被告魏开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付现,魏开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44号原告李付现,男,汉族。被告魏开放,男,汉族。原告李付现与被告魏开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8月至9月期间在其处购买机油欠款10000元,经催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3张,证明被告欠款11700元,现要求支付1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机油欠款11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后被告未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机油款11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开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付现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