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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伟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伟禄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伟禄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伟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保税区市花路花样年福年广场*栋*单元**层***号。组织机构代码:77033648-3。法定代表人:林晓辉。委托代理人:唐伟,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丽亚,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栋*楼。组织机构代码:68996751-X。法定代表人:张明箭。委托代理人:阳壮志,海南法立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伟禄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亿阳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伟禄公司向亿阳公司传真一份《采购单》,载明:采购触摸屏6000片,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元,税额34000元,金额合计234000元;应税内含,税率17%;送货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西坑社区均全围6号;交货日期2011年8月8日;交期待定,按通知交货;交货日期请严守,如不能按期交货,买方得取消一部分或全部订单,若延误交货由贵厂负责;预付30%订金。之后,亿阳公司签单确认并向伟禄公司回传了该传真。2011年7月21日,伟禄公司向亿阳公司预付了货款70200元。2011年7月20日,亿阳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伟禄公司、价税金额合计为234000元的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审法院(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案件庭审调查中,伟禄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发票。2012年2月22日,亿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伟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立即支付货款163800元。伟禄公司反诉请求解除采购单,亿阳公司返还订金70200元并支付利息、赔偿损失23400元。同年9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亿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亿阳公司应向伟禄公司返还货款7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宣判后,亿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5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1号民事裁定,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不够明确;从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虽然伟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亿阳公司不按时交货,但其在之前的(2011)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案中主张涉案采购合同并未成立,且称在深圳大运会(2011年8月12日在深圳开幕举办的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之前就已通知亿阳公司涉案项目伟禄公司已经不做了,并在2011年12月向亿阳公司发出《采购单未成立和生效的通知》,要求亿阳公司退还伟禄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由此可见,伟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并未要求亿阳公司交货,其也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伟禄公司是有过错的;虽然亿阳公司主张在2011年12月15日向伟禄公司寄送了涉案货物,但该送货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履行采购合同的合理期间,伟禄公司亦将该货物退回亿阳公司,在伟禄公司已明确表示取消采购订单的情况下,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解除采购订单的处理正确,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亿阳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法予以处理。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审开庭审理时,经原审法院释明,亿阳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伟禄公司赔偿亿阳公司定作费损失16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伟禄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定作费是指亿阳公司的定作损失,计算过程为:成本210900元-伟禄公司已付的70200元+订单的实际利润23100元=163800元。为证明其损失额,亿阳公司提供了成本明细表、成品入库单、生产计划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伟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亿阳公司出示了6000片触摸屏的实物,并申请对该6000片触摸屏在2011年8月时的具体价值及生产成本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经摇珠选定的评估机构深圳市融泽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6000片触摸屏在2011年8月至9月时的生产成本及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亿阳公司预交了评估费2000元。2014年5月28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1、作为手机生产零件产品,本报告评估对象已无市场价值。本次评估的手机触摸屏是在2011年8月至9月之间为定制手机生产的(大运会定制手机产品),截止评估基准日该定制手机产品已经停产多年(目前主要手机市场无现货存在),该手机触摸屏也已经无法通过技术方法在其他手机上使用,因此从市场的角度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即作为手机配件在手机上使用),不具有使用价值即没有交换价值,也就无价值体现。2、作为手机维修配件产品,本报告评估对象尚具有市场价值。如可以作为维修配件产品,且有市场交易机会的情况下,则该触摸屏的市场价值为3.00元/片,按照总数6000片计算其市场价值为18000元(该市场交易机会的存在对于其价值具有重大影响,如无交易机会,则无价值)。同时,该评估机构出具了《关于无法进行“生产成本”评估鉴定的说明》,称:1、在缺乏与涉案6000片手机触摸屏类似可比较产品客观成本信息的基础上,对其在2011年8月至9月间的生产成本进行鉴定是无法通过资产评估的技术手段完成的鉴定工作;2、对该评估对象在特定日期下生产成本的鉴定要求,超出了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认为:亿阳公司与伟禄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认定亿阳公司生产了涉案采购单项下的6000片触摸屏的证据较为充分。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所认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交货期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伟禄公司未要求亿阳公司交货,也不准备继续履行合同,对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有过错。亿阳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伟禄公司后来将亿阳公司交付的货物退还亿阳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伟禄公司在本案中亦主张解除合同。伟禄公司作为定作方,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关系在伟禄公司主张解除时即已解除,无须法院判决解除。但伟禄公司应赔偿因解除合同给亿阳公司造成的损失。因亿阳公司已生产了全部产品且目前占有该产品,故亿阳公司的损失,为该产品的生产成本减去该产品目前的市场价值后的金额,以及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后亿阳公司可获得的合理利润。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234000元即为亿阳公司的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至于该产品目前的市场价值,评估报告认为是18000元,但评估报告同时也指出,该价值是在具有市场交易机会的情况下,即能用于同型号手机维修的情况下的市场价值,但目前主要手机市场无该型号手机现货存在。因此,涉案6000片触摸屏的市场交易机会较小,难以充分体现其作为手机维修配件的价值,该院酌定该6000片触摸屏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万元。综上,亿阳公司的损失为153800元(234000元-70200元-10000元),亿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伟禄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伟禄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亿阳公司成本及利润损失153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38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亿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伟禄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576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5576元(均已由亿阳公司预交),由亿阳公司负担376元,伟禄公司负担5200元;反诉受理费1555元(已由伟禄公司预交),由伟禄公司负担。上诉人伟禄公司提起上诉称:亿阳公司未能按期交货的事实清楚、明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一、一审判决忽略了双方对于交货日期进行特别修改这一重要事实,导致对于合同交货期是否明确这一重大错误。本案中订单传真件上打印的交货日期是2011年8月15日,但是经过双方根据本项目的具体情况磋商之后特别进行了修改,然后用手写的形式对于打印的日期修改为8月8日。对交货日期变更的行为充分反映了双方特别重视交货日期,所以结合合同目的和订单中关于交货日期必须严格遵守前后的表述,应当认定本案中交货日期非常明确。合同特别强调“交货日期请严守,如不能按期交货,买方得取消一部分或全部订单,若延误交货亿阳公司一方应当严格遵照该约定日期交货,伟禄公司无需另行发出交货通知。二、一审判决对于现场勘查亿阳公司所提交的产品的生产日期这一重要事实没有在判决中体现,这也是对事实认定的重大疏忽。在一审过程中,亿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主张为本案涉案产品的总共6箱产品,经过现场开封,产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2箱、8月27日2箱、9月8日3箱、9月9日1箱、9月10日2箱,一审对此没有查明,导致案件的重大错误。三、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产品是为了大运会而紧急筹备的,而深圳大运会的举办时间是8月12日到8月23日,显然双方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大运产品,必然要求在大运会开幕之前完成所有的生产。结合订单中关于交货日期的特别修订可以明确的看出,双方当时是为了赶在大运会之前把产品生产完成,如果在8月15日交货则无法完成交货日期,所以修改为8月8日交货,亿阳公司在8月8日交货之后伟禄公司紧急组装才能赶在8月12日完成。8月13日大运会闭幕,但是拿到法庭的产品日期可以看出,已超过大运会闭幕时间,而且最迟的产品生产日期是9月份,这与合同目的无法吻合。因此,伟禄公司认为本案是为了大运会紧急生产产品,伟禄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支付了30%定金,但是亿阳公司在收到定金之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按照约定履行了生产义务。一直到一审开庭才拉了几箱货过来,显示的生产日期都是大运会已经闭幕之后的日期,由此可见亿阳公司没有能力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双方合同目的期待的时间内完成生产。综上所述,亿阳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应当由亿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片面采信亿阳公司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亿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伟禄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被上诉人亿阳公司答辩称:通过《采购单》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送货地点是伟禄公司指定的地点,同时备注交期待定,待通知交货。这样约定是因为交货地点不是在伟禄公司所在地,亿阳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只是伟禄公司产品其中一部分配件。交货时间的约定实际是亿阳公司生产完毕的时间,亿阳公司本身是专业做镜片的,只需几天时间就可以生产好。关于生产时间8月底或9月份,亿阳公司生产完毕的时间是8月3日,入库时间是8月6日,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生产。亿阳公司也曾催促伟禄公司收货,只是伟禄公司的产品其他配件没有到位,所以伟禄公司一直未通知交货时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一、深圳市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向亿阳公司发出《采购单未成立和生效的通知》,称:“鉴于我司对采购协议一直未加盖公章确认,也未向贵司发出加盖有我司公章的采购单,因此,我司再次向贵司发出采购协议和采购单未成立和生效的通知,且我司无须履行未成立和生效的采购单,贵司应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的款项。”深圳市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又向亿阳公司发出一份《通知》,称:“我司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贵司发出了《采购单未成立和生效的通知》,该发出行为是代表伟禄公司,特此告知。”伟禄公司向亿阳公司发出一份通知,称:“我司已授权深圳市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代表我司于2011年12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贵司发出了《采购单未成立和生效的通知》,贵司在前述函件发出前未将加盖有贵司公章的采购单提交给我司,因此贵司即使现在在采购单上加盖公章和提交给我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望贵司自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我司已支付的款项和赔偿我司的损失,否则,我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伟禄公司认可其与深圳市XX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在一审过程中,涉案产品经过现场开封,产品合格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8月26日(2箱)、8月27日(2箱)、9月8日(3箱)、9月9日(1箱)、9月10日(2箱)。本院认为:伟禄公司主张其解除合同系因亿阳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由于涉案产品系大运会特供产品,故亿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伟禄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采购单》上既记载了交货日期,同时备注交期待定,按通知交货,双方在诉讼中对交货时间各执一词。伟禄公司在诉讼中称亿阳公司未在2011年8月8日前按期交货,但其并未在2011年8月8日前后对亿阳公司进行交货催告,之后亦未以亿阳公司逾期交货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而是通知亿阳公司合同不成立不生效,可知伟禄公司并不准备履行合同。亿阳公司于2011年9月初已经生产出全部货物,伟禄公司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存在过错,应对亿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深圳市伟禄科技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李  兴  旺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宇翔(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