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肖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765号原告朱某,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凤冈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凤冈县新建镇,务农。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建康、人民陪审员朱克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于1999年10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实际分居达10年之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身份证的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子朱某甲的户口簿。主要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及新建镇民政股的证明。主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凤冈县新建镇官田村委会的证明。主要证明结婚证上的“朱某”与身份证上的“朱某”系同一人,结婚证上的”肖某某”与本案的被告系同一人,被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后,又于2005年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4.凤冈县人民法院(2013)风民初字第301号、(2014)风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5.证人XX勇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已外出10多年至今未归的事实.证据6.证人朱忠贤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达10年之久的事实。证据7.证人XX福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已外出达10年之久一直未归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7之间能相互印证,也能与证据3之间相互印证,对于证据的效力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认识,于1999年10月3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实际分居达10年之久,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诉讼费用和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05年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实际分居已达十年之久,期间原告曾2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也无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五项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已外出多年未归,无法对其子女尽到监护、照顾义务,同时子女多年来一直和原告及家人一起居住,因此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遂调解不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肖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皓东审 判 员 周建康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有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