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执行人管维昌与钱裕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管维昌,钱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905号申请人执行人管维昌。被执行人钱裕忠。管维昌与钱裕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通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668.26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345元),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未查询到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又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询了被执行人人的资产正在拍卖过程中,本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余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锋第2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