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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高生耀与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生耀,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生耀(曾用名:高小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勋(特别授权),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艳(特别授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观寺乡火花村。负责人李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源(特别授权),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学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江虹(特别授权),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生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达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达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学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生耀的委托代理人雷勋、焦艳,被上诉人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原审第三人王学康的委托代理人夏江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9年7月1日,王学康(乙方)与康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四川省康达公司承包协议书》载明:“由于公司各股东资金不足,无法筹资做到共同经营,经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协商,决定实行内部承包,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承包给王学康经营,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将公司的生产经营承包给乙方经营,乙方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二、承包期限为12年,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若乙方需继续承包或公司同意增股,可优先考虑乙方,但须在期满前提出,并另行协商一致达成新的协议。三、承包费自2010年起,每年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应该每年7月底和春节前以现金方式各支付50%,且具备花名册,向各股东每股支付1.5万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承包费仍为400万元。乙方用该400万元支付股东每股5000元后剩余资金用于借给乙方的生产资金,用于企业发展,待承包期满时一次性偿还甲方,按股份分配。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承包经营前的全部债权由乙方享有,全部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承担和享有。公司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无偿归乙方所有。……5.乙方在承包期间,有权选择合作伙伴合伙经营但不得再次转包”。康达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王学康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9日康达公司(甲方)与王学康(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一、乙方支付甲方股权红利的时间:2011年以来未支付的红利在2012年8月20日前支付;2012年-2016年因乙方必须偿还清公司原有的全部债务,其支付时间为次年的3月30日支付甲方的红利;2017年-2021年必须在当年的3月30日支付清。二、公司债务(以2014年股东审计为标准由乙方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农历的腊月26日。支付方式为:2012年支付20%,2013年支付30%,2014年支付30%,2015年支付20%)。乙方在债务偿还期间因政策关闭所剩的债务由公司承担,甲方按乙方承包年限平均分摊公司债务,并且乙方未完成的经营年限分摊的债务由公司承担。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债务的协调,但不承担债务责任。三、新增加的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包括资金利息”。2012年8月9日康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定载明:“一、就2009年7月1日以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分别审计后,最终经全体股东一致审核认定,公司2009年7月1日以前债务为2700万元(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整)。二、债务的偿还方式:王学康因原承包了公司12年经营权并原在经营期间承担公司2009年7月1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因特殊原因,全体股东在王学康承包经营前未清理审计当时的债权、债务。现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审核和认定,2009年7月1日以前的债务为2700万元,其债务由王学康按照2009年7月1日与股东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和2012年8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相关债务偿还要求进行偿还,并全体股东一致共同认可”。另查明,在王学康承包经营康达公司期间,高生耀与王学康于2010年3月至11月合伙经营康达公司,高生耀于2010年3月27日至11月11日共向康达公司投资831万元。王学康与高生耀合伙经营康达公司期间,高生耀任康达公司总经理,负责康达公司全面工作,主持召开了康达公司中层干部会,签字同意报销康达公司的相关财务支出,聘请了米瑶作为康达公司的出纳。2010年2月4日高生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何英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300万元、5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徐新普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50万元、7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朱冬琴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50万元、8月7日、10月21日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孙文霞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xxx转款30万元、50万元,10月2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米瑶转款140万元、向何英转款100万元、毛泽民转款100万元,共计820万元。上述款项均记载于康达公司的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载明系高生耀的投资款。2011年1月22日王学康与高生耀就合伙经营康达公司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后由徐新普执笔书写,王学康向高生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康达公司今借到高生耀现金1142万元,利息每月2%计算。2011年4月30日前还500万元。利息每季度计算付一次”。王学康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康达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0年1月28日王学康向高生耀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高小明现金捌佰壹拾贰万捌仟贰佰捌拾柒元正”。2012年8月10日康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王学康与高生耀合伙经营康达公司期间王学康欠高生耀1142万元,王学康用何翔代持的股权30股以每股45万元转让给高生耀以抵偿1142万元债务。2012年8月15日何翔与高生耀签订一了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同意,何翔将其占有公司总股权的30%出资150万元的股权以人民币1350万元转让给高生耀”。2014年2月12日康达公司作出《关于解除王学康承包经营协议的决定》载明:“因王学康承包经营期间,未履行承包协议和有关补充协议,经股东决议,解除王学康与康达公司的承包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同日康达公司成立临时领导小组,由李绍军任组长。再查明,康达公司于2007年设立,当时股东为王学康、雷云光、汤泽明、李相文、冯志刚、何翔、何才、叶长彬、李文德、夏成兴。2014年康达公司股东变更为王学康、徐新普、高生耀、张春梅、雷云光、汤泽明、李相文、冯志刚。高生耀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康达公司立即偿还高生耀借款人民币1142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康达公司负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康达公司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账本、记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1142万元是高生耀与王学康在合伙承包经营康达公司期间,经王学康与高生耀清算后王学康所欠高生耀的合伙债务。虽然康达公司与王学康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王学康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能对康达公司和王学康产生约束力,同时康达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承包经营期间并未消失,康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康达公司应对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本案诉争的1142万元虽然加盖了康达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但该1142万元并不是康达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而是王学康与高生耀合伙经营康达公司经结算后王学康欠高生耀的合伙债务,因此康达公司对该1142万元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该1142万元应由王学康偿还。但根据康达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以及康达公司股东变化登记,王学康已将何翔代持的康达公司股权转让给了高生耀以抵偿了该笔债务,因此高生耀就该1142万元的债权已消灭。关于高生耀诉称王学康转让的股权是抵偿的王学康欠高生耀8128278元债务的意见,因王学康转让的股权价值1350万元,且康达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同意王学康用该股权抵偿的是王学康与高生耀合伙经营康达公司期间王学康所欠高生耀1142万元,而不是王学康所欠高生耀812万余元。就王学康欠高生耀8128278元债务,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而王学康持有的康达公司30股股权价值远远大于812万余元,因此高生耀认为王学康抵偿的是812万余元的欠款不符合常理。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康达公司、王学康辩称高生耀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借条产生的时间为2011年1月22日,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万元,而另外的642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高生耀可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生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64元,由高生耀负担。宣判后,高生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高生耀与王学康不存在合伙经营康达公司的行为,案涉1142万元系康达公司对高生耀所负债务。(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生耀与王学康存在合伙经营康达公司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合伙经营进行了清算。(二)《借条》系康达公司总经理徐新普书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康签字并盖公章,公司财务人员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清楚证明1142万元系康达公司对高生耀所负债务。(三)案涉1142万元系康达公司对高生耀所负债务,高生耀受让何翔代王学康持有的康达公司30%股权系抵偿高生耀与王学康的另外的800余万元个人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认定康达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又认为《借条》虽加盖了康达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但该1142万元不是康达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康达公司偿还高生耀借款1142万元及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9592800元)共计210128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达公司承担。康达公司答辩称:1.《借条》是未生效的合同,高生耀不能以该合同主张债权。2.该合同系在重大误解情形下形成的,康达公司有变更和撤销的请求权。3.王学康已经以股权抵偿该债务,高生耀不能重复主张,高生耀主张该股权抵偿的是另外800余万元债务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康答辩称:1.高生耀与王学康合伙经营康达公司,高生耀投入了820万元并实际参与经营,案涉1142万元系王学康应当返还高生耀的投资款,该1142万元系王学康的个人债务,与康达公司无关。2.王学康已经将何翔代持的康达公司30%股权转让给高生耀抵偿了1142万元,该债务已经消灭,高生耀不能重复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高生耀对原判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12年8月9日康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定载明:一、就2009年7月1日以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分别审计后”有异议,认为“全体股东分别审核,并未进行审计”;2.对“高生耀与王学康于2010年3月至11月合伙经营康达公司,高生耀于2010年3月27日至11月11日共向康达公司投资831万元。王学康与高生耀合伙经营康达公司期间,高生耀任康达公司总经理,负责康达公司全面工作,主持召开了康达公司中层干部会,签字同意报销康达公司的相关财务支出,聘请了米瑶作为康达公司的出纳”有异议,认为“高生耀并未与王学康合伙经营康达公司,高生耀未担任康达公司总经理,高生耀签字报销财务凭证系为了监督财务、收回自己的借款,高生耀没有主持公司工作,没有聘请米瑶作为出纳,该820万元不是投资款”;3.对“2011年1月22日王学康与高生耀就合伙经营康达公司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后”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康达公司向高生耀出具,不存在高生耀与王学康进行清算”。王学康对原判查明的“高生耀向康达公司投资831万元”有异议,认为“高生耀向王学康投资了820万元”。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高生耀通过何英、朱冬琴、米瑶等人共计转款820万元,原判载明的高生耀投资831万元金额有误。2.康达公司一审提交2010年7月3日至2010年11月16日康达公司付款凭证10张,该10张付款凭证“公司意见”处均由高生耀签名,并注明“同意支付”字样,付款的金额为280元、580元、1797.5元、16754元等。一、二审审理过程中,高生耀对付款凭证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二审庭审中称因高生耀出借了1142万元给康达公司,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系行使出借人的监督权,并陈述不是康达公司每一笔款项均需高生耀同意,系比较重要的款项需要高生耀同意签字才能支付,由于高生耀是山西人,不可能随时进行监督,因此高生耀指派米瑶在其不在时负责监督财务。3.高生耀转账的820万元,康达公司收款单均记载为“高生耀投资款”,其中高生耀向孙文霞、米瑶分别转账的50万元、140万元,康达公司收款单也记载为“高生耀投资款”,该2张收款单出纳处由米瑶签名。4.2012年8月9日康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定载明:“一、就2009年7月1日以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经全体股东分别审计后,最终经全体股东一致审核认定,公司2009年7月1日以前债务为2700万元(大写贰仟柒佰万元整)……”。5.一审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申请了证人夏平均、徐新普、亢庆武、孙文霞、毛泽民、冯志刚、李相文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内容均为高生耀与王学康合伙经营康达公司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生耀与康达公司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康达公司应否返还高生耀1142万元借款及利息。高生耀主张其与康达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提交了加盖康达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借条》,虽然康达公司及王学康对加盖的康达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高生耀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其向康达公司出借了《借条》载明的1142万元。高生耀主张其向何英、徐新普等自然人转账的820万元系履行的该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康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高生耀向何英、徐新普等自然人转账期间系王学康承包经营康达公司期间,高生耀向何英、徐新普等自然人的转账,康达公司的收款单均记载为高生耀的投资款,虽然高生耀对此予以否认,但高生耀在二审中也陈述其指派米瑶监督其向康达公司的借款使用情况,而米瑶作为出纳签名的2张康达公司的收款单,包括高生耀转账给米瑶的140万元,也记载为高生耀的投资款,因此高生耀主张该款项为借款与其指派米瑶监督财务的陈述自相矛盾。另外,高生耀在康达公司的付款凭证上签注“同意支付”字样,高生耀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系其履行债权人的监督权,但付款凭证的部分金额仅几百元,与高生耀二审陈述的其对康达公司重要款项支付进行审核不符,也不符合通常公司经营的财务审批制度。同时,高生耀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均未转入康达公司账户,而是转给何英、徐新普、孙文霞等个人,何英系王学康妻子,一审中徐新普、孙文霞等人均出庭作证证明高生耀与王学康系合伙经营康达公司,该转款为投资款,因此,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康达公司、王学康主张高生耀与王学康合伙经营康达公司形成了证据锁链,高生耀转账的820万元系与王学康合伙经营康达公司期间向王学康的投资款,原判查明的“高生耀向康达公司投资831万元”有误,应为高生耀向王学康投资820万元,二审予以纠正,高生耀对原判查明的“高生耀与王学康合伙经营康达公司”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高生耀虽提交了加盖康达公司公章的《借条》,但高生耀并未向康达公司实际出借款项,其主张康达公司应当返还该114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生耀向王学康投资820万元合伙经营康达公司后,王学康与高生耀是否进行债务清算以及王学康是否以何翔代持的康达公司30%股份抵偿对高生耀的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对原审认定的“案涉1142万元系王学康与高生耀清算后王学康所欠高生耀的合伙债务、王学康已将何翔代持的康达公司股权转让给高生耀以抵偿了该笔债务”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高生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64元,由高生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骄煜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