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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余高洲与周宝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922号原告:余高洲,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安徽省潜山县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同中,安徽省潜山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宝余,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务工),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余高洲诉被告周宝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高洲的委托代理人余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高洲诉称:原告是从事木材加工业务,被告是从事沙发加工制作业务。2010年以来,被告所用木材由原告提供,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252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2014年1月26日被告已付5000元(银行汇款),现尚欠2022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0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余高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二张、货款记录(李乃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220元的事实。3、邮政银行明细表,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5000元,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4、货款清单,证明2号证据中李乃满于2013年6月5日书写的货款记录尚欠3200元的事实。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号证证据中案外人李乃满记录的“付过1100元,付壹仟壹佰元,下欠未付,2013年6月5日”予以文字鉴定,确认属被告之妻汪明新书写。被告周宝余未予书面答辩,但辩称原告诉称李乃满货款记录3200元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周宝余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法庭对原告余高洲所举1、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认定。2号证据中分别有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0000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之妻汪明新向原告出具欠条2000元,对该二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认定;该证据中李乃满书写的货款记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记录人李乃满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高洲是从事木材加工业务,被告是从事沙发加工制作业务,双方发生了供销关系。截止2013年9月6日被告计欠原告木材款22000元,该欠款被告周宝余及其妻子汪明新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1月26日通过邮储银行汇款给原告5000元,现尚欠17000元至今未还。本案开庭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2号证证据中案外人李乃满记录的“付过1100元,付壹仟壹佰元,下欠未付,2013年6月5日”予以文字鉴定,确认属被告之妻汪明新书写。本院认为:原告余高洲与被告周宝余之间的诉争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所欠原告木材款1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偿还。本案开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外人李乃满书写木材货款记录中的“付过1100元,付壹仟壹佰元,下欠未付,2013年6月5日”予以文字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李乃满记录的货款为由主张被告支付3220元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高洲货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余高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周宝余负担230元,余高洲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理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