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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安云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第三人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罗安云,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3日,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生凯,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广武门街道秦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2433068-3。法定代表人李尚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双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市分行风险部经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住所地:刘家峡镇十字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22632032-2。负责人孔顺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胜,该行副行长。第三人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岘塬镇光辉村。组织机构代码:55625478-6。法定代表人祁国成,职务:经理。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安云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以下简称县建行)、第三人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辉煌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生凯,被告省建行委托代理人张双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祁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建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安云诉称,2011年6月1日,原告从二被告处贷款80000元,由第三人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保证,并由原告将贷款总额20%即16000元以贷款押金(保证金)的形式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向原告放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5月22日,原告经二被告催收,在二被告承诺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立即另行给原告办理退还全部贷款押金的情况下,原告归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在还本付息后二被告并未遵照承诺退还原告贷款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未退。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押金(保证金)16000元及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4日止的利息5760元。被告省建行辩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省建行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省建行向原告发放贷款。该贷款由第三人辉煌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省建行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由于第三人还为除原告以外的其他26位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防范贷款风险,被告省建行于2011年5月9日下发《关于与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开展涉农个人贷款业务的批复》,要求保证人按其担保金额的20%缴纳贷款保证金,为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保障,从未要求原告缴纳贷款保证金。贷款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是省建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该保证金是第三人针对与其合作的27户农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针对其中一笔或几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县建行辩称,2011年5月24日至6月2日,省建行向原告等27位借款农户发放个人涉农贷款共计308.8万元。根据我行个人涉农贷款相关规定,该贷款保证人第三人辉煌合作社在县建行开立了保证金专户,并分三笔向该帐户交存了保证金640600元。在此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县建行严格按照相关结算制度规定办理了开户及结算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县建行从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项,本案应该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应向第三人索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辉煌合作社辩称,我社未向原告收取过保证金,本案与我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罗安云与被告省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省建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9日。同日,第三人辉煌合作社与被告省建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第三人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省建行向原告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罗安云依约还清借款。另,2011年5月9日,被告省建行作出《关于与永靖县辉煌绿色蔬菜专业合作社合作开展涉农个人贷款业务的批复》建甘房(2011)33号文件,文件要求担保方式采用合作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并按贷款金额的20%缴纳保证金。之后,第三人辉煌合作社以其名义在被告县建行设立保证金帐户。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辉煌合作社向该帐户交款20000元。2011年6月15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名贷款户自筹资金向该帐户交款228000元。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辉煌合作社向该帐户交款392600元。第三人辉煌合作社共对包括原告在内的27户提供担保,贷款金额总计3088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还款证明、省建行建甘房(2011)33号文件、现金交款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27名借款人向被告省建行借款,第三人辉煌合作社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第三人按照被告省建行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按贷款金额的20%缴纳保证金,是第三人作为保证人与被告省建行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辉煌合作社在被告县建行设立保证金帐户并缴纳保证金,是向被告省建行履行义务。原告罗安云作为借款人无向被告省建行缴纳保证金义务,其在清偿借款后,亦无权要求被告省建行返还保证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省建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建行作为经办机构,在被告省建行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及保证法律关系中无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县建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筹资金向第三人设立在被告县建行的保证金帐户缴纳款项,实际替代履行了第三人对被告省建行所负义务,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求,应另行主张。对被告省建行、县建行的部分辩称,予以采纳。对第三人辉煌合作社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安云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靖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罗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