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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宋秉元与张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87号原告宋某甲,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农民。被告张某,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3月24日生长子宋某乙,1992年9月3日生次子宋某丙,1995年5月17日生三子宋某丁,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我们常因家务事争吵,夫妻感情忽冷忽热。我于2000年外出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2012年曾经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我撤诉,但是仍然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经好多年了,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我现在要求离婚。共同财产我放弃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结婚情况和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我们因为家务琐事争吵过,原告与我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经十几年了,我们夫妻感情确实名存实亡了。原告离家出走这么长的时间,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三个孩子都是我一手抚养长大,原告的父亲过世我也出钱料理了丧事,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来,原告的母亲现在还在世,我现在花20000元已经把后事工作(棺木、老衣等)准备好了,我要求原告宋某甲承担。如果原告不给我这20000元,我不在审理笔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3月24日生长子宋某乙,1992年9月3日生次子宋某丙,1995年5月17日生三子宋某丁,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00年离家外出至今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原告2012年曾经起诉离婚,经调解后撤诉,但是仍然没有和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其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十几年,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后撤诉,但是仍然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于原告离婚的诉求应予准许。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补偿,因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消费性支出,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艳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