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3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孙义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58号原告孙义祥。委托代理人董杨,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2-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义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2月8日0时35分,孙洪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港南环路交口时,与王从春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车相撞,后王从春车失控驶入路口东南草坪撞上电线杆、树木等固定物,造成孙洪洋受伤���车上人员张雨霏、刘梦受伤,两车及电力设施、树木、草坪等固定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洪洋的苹果5S手机、刘梦的苹果6PLUS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洪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从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车损41340元、拆解费41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和存车费500元,共计损失496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9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对被保险车辆的鉴定价格过高,物价定损金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且物价鉴定报告未扣减车辆残值,故对物价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为36393元。存车费、拆解费和检测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施救费认可。对于原告损失,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同意按责任比例30%依法合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剩余70%应向第三者进行索赔,被告不同意进行代位赔偿。要求收回残值,否则按车损10%扣减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比亚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8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2015年2月8日0时35分,孙洪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港南环路交口时,与王从春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车相撞,后王从春车失控驶入路口东南草坪撞上电线杆、树木等固定物,造成孙洪洋受伤及车上人员张雨霏、刘梦受伤,两车及电力设施、树木、草坪等固定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洪洋的苹果5S手机、刘梦的苹果6PLUS手机在事故中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洪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从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1340元(推定全损且未扣减残值),原告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41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行驶速度检验费2000元、施救费1200元和存车费500元。原告在向被告主张3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就本案各项损失70%向三者车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另查,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孙洪洋就其医疗费和其他财产损失向三者车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讼理赔,经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调解书,三者车牵引车交强险已赔付原告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三者车挂车冀J×××××号挂车无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业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本案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30%根据保险条款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将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的70%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诉讼中称其并未放弃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同意积极协助被告进行追偿,如被告向第三者追偿中发现第三者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或者原告放弃赔偿的情形,原告可以返还相应赔款。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70%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符合保险法规定和条款��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1340元(推定全损且未扣减残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残值,由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已经处理,导致无法收回,鉴于保险车辆已推定全损,故被告要求按保险车辆车损10%扣减残值,符合物价定损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抗辩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拆解费、车辆检验和行驶速度检验费、存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发票能够证明费用实际支出,该部分费用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但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扣���残值后)、拆解费、车辆检验和行驶速度检验费、存车费合计为44306元,高于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40800元,故本院对该四项损失支持40800元。施救费1200元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损失42000元(车损赔偿限额40800元+施救费12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义祥保险金42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441元,原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