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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良、彭学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春良,彭学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320号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436号,组织机构代码:16011310-0。法定代表人:林铁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良,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彭学广,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福飞,男,1972年1月9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公司)诉被告李春良、彭学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被告李春良、彭学广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四冶金公司诉称:原告承接洪武西路施工任务,项目部租用登记在被告李春良名下的由被告彭学广承包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彭学广)操作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责任。2013年8月1日下午,彭学广安排訾XX在操作挖掘机时和他人发生事故至受伤。后訾XX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该局认定原告是其用人单位,其被确认为工伤六级。訾XX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委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訾XX48万元。因原告已为訾XX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支付229264.64元,原告实际支付给訾XX赔偿款250735.36元。原告认为,李春良是挖掘机机主,彭学广是挖掘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其安排的挖掘机操作人受伤承担法律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50735.36元及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7日至实际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彭学广、李春良共同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有关条款,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訾XX非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和驾驶员学徒,被告驾驶员也未允许过訾XX开挖掘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第四冶金公司洪武路项目经理部(甲方)和彭学广(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挖掘机、推土机用于滁州市洪武路道路工程中有关机械的所有内容;第六条第1款规定:机械操作和维修人员在工地吃住费用由甲方支付,其他费用由乙方支付(含工伤、医疗保险等);第九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第8条:乙方机械操作手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彭学广安排挖掘机机主李春良进场。机主李春良遂安排掘机驾驶员王永建及学徒王猛作为正副驾驶员操作挖掘机进场施工。2013年8月1日下午3时左右,在洪武西路延伸段的工地内,朱广虎驾驶皖M×××××重型自卸货车在进行装土施工作业倒车时,撞到訾XX驾驶的挖掘机,造成訾XX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身体伤害,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8月5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二大队以该事故发生在洪武西路道路施工工地上,不是在道路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8月19日,第四冶金公司滁州分公司向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訾XX的伤情进行工伤认定。同年9月3日,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滁认定002013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第四冶金公司滁州分公司,訾XX为其公司员工,工种为建筑工,訾XX在施工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决定书已生效。訾XX伤情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8月25日,訾XX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第四冶金公司滁州分公司及第四冶金公司给付医疗费、工资等各项费用及办理社会保险。同年10月12日,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滁劳人仲调字第90号仲裁调解书,对上述双方进行了调解,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涉案赔偿金48万元;五、约定的条款全部履行结束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基于劳动关系期间的权利义务消失。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第四冶金公司已为訾XX办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机构支付229264.64元,第四冶金公司支付250735.36元。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调解书、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结算凭证、领条、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訾XX是否是两被告李春良、彭学广的雇员,李春良、彭学广是否应当给付第四冶金公司支付的250735.3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訾XX在原告承接的洪武西路道路施工现场受伤,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用人单位为第四冶金公司滁州分公司,訾XX为其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行业,同时,訾XX因工伤受残,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金,足以证实訾XX和第四冶金公司滁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冶金公司诉称訾XX是彭学广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与事实不符;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冶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訾XX是彭学广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故第四冶金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司薇薇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