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文招与许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招,许清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李文招,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清娇,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李文招诉被告许清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清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招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许清娇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支付月利率3%的利息。借款后被告许清娇未支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清娇归还原告李文招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许清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许清娇因需用资金向原告李文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李文招收执,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事后,被告许清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许清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清娇向原告李文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许清娇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李文招可随时催告被告许清娇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许清娇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李文招请求被告许清娇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许清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清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许清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