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三春与卢兴、敖成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谢三春,女,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焦富用,男,系谢三春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兴,女,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敖成海,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谢三春诉被告卢兴、敖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三春、被告卢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成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三春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舅母。2014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5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被告偿还了20000元。从2014年9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1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兴辩称:谢三春是其亲舅母,分两次向谢三春借款80000元是事实,已经还了20000元,但因她又把钱借给了他人做生意,现在无法收回,暂时无力偿还下欠的60000元,利息也无力承担,下欠的本金一定会还,所借款项与敖成海无关。被告敖成海未作答辩。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卢兴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所诉的利息是否应该支持?2、被告敖成海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谢三春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用以证实被告卢兴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下欠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卢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谢三春与被告卢兴对本案均予以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兴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卢兴于2014年3月23日、2014年3月31分两次向原告谢三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5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利息按月支付,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卢兴向原告谢三春出具了借条。被告卢兴给付了6个月的利息10800元。2014年6月,被告卢兴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4年9月,被告卢兴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卢兴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卢兴向谢三春借款使用,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在谢三春索要后,被告卢兴就应该在合理期限偿还,现谢三春要求卢兴偿还下欠款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三春与卢兴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9月起至2015年6月29日起诉时止,共计9个月,利息计算为10080元(60000元×5.6%÷12个月×4倍×9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卢兴与敖成海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是卢兴与敖成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敖成海本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属于卢兴个人的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债务应属于卢兴与敖成海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卢兴认为此债务与敖成海没有关系,其已经与敖成海解除婚姻关系,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即使卢兴与敖成海解除婚姻关系,也不影响敖成海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敖成海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如果卢兴与敖成海的确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可基于离婚时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向卢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兴、敖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三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人民币10080元,合计人民币70080元;二、驳回原告谢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由被告卢兴、敖成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梅仙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