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4127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谭庄镇三里桥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7月2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5时许,在商水县城巴公路巴村镇小刘庄东500米处,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PNH0**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8S6**号小型客车时与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邵某某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公交认字(2015)第354号)、送达回执、血醇检验告知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2、被害人邵某某、邵庆国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两份(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26.4mg/ml、被害人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0.2mg/ml);5、现场勘验检查笔��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井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