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等与杨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乙,农民。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淑艳,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汉生,农民。原告杨西峰、杨某乙与被告杨某丙因排除妨碍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西峰、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淑艳、被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西峰、杨某乙诉称:原告杨西峰与杨某乙系叔侄关系,在本村各有住房院落一套,杨西峰居南,杨某乙居北,被告杨某丙住房位于原告西侧,原被告之间有一空闲地,在二原告房西有四米的胡同,自来水管道在该胡同通过。自2012年4月1日起被告杨某丙不断在空闲地上堆放杂物,造成原告通行及排水不便,经王集乡各部门调查处理,被告杨某丙均未清除杂物。2014年被告杨某丙在原告房西的胡同上通行处垫土30公分左右,造成原告无法排水,经村委会及王集司法所调解未果。根据村委会1979年的规划,建房自然流向一直是由北向南通行。被告建房在后,不得影响相邻权人不动产的正常使用,被告杨某丙垫土堆放杂物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家无法正常通行及排水,主观上有过错,故诉请判令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房西的土和杂物,消除对原告通行及排水的影响。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建房较早,后期四邻建房的地基比原告地基高,原告向房屋的后边流水。被告杨某丙居住房屋及房东的空地是2009年杨荣山转让给杨某丙的,当时村里对被告门前胡同的规划是南北通行。原、被告房屋之间相隔一个宅基及过道,该宅基是被告的老宅,村里没有进行规划,现状是固有的,被告并未垫土、堆放杂物。被告没有妨碍到原告的流水、通行。本案所涉通行、流水应由村委会做出规划,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杨西峰、杨某乙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西峰、杨某乙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手画草图1份。证明内容:杨西峰、杨某乙与杨某丙的房屋坐落及四至,中间为空地。证据二、王集乡崔杨村委会、王集乡国土资源所证明、王集乡崔杨村委会证明及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各1份。证明内容:杨西江去世后,宅基归儿子杨某乙所有,东至风林,西至空地,南至杨西峰,北至道。杨西峰在崔杨村宅基一处,东至杨风林,西至空地,南至道,北至杨某乙。证据三、关于崔杨庄有争议闲置空地的调查处理意见1份。证明内容:王集乡崔杨庄村后街有一块闲置空地,南至后街,北至空地,西至胡同,东至杨某乙,面积236.35平方米,因附近住户杨某丙、杨某乙均称有所有权,2012年4月1日王集乡城建所、国土资源所、司法所确定,此块闲置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杨某丙7日内清除堆放的杂物。证据四、王集乡崔杨村委会、王集司法所的证明各1份。证明内容:杨西峰、杨某乙与杨某丙因过道出水问题多次调解无效。证据五、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杨卫田等6人诉杨荣山侵犯通行权纠纷一案,阜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3日作出(2003)阜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荣山排除妨碍。审理中杨荣山辩称,杨卫田等人向南通行,可在自己东邻杨荣福的门前经过。证据六、照片4张及视听资料1份。证明内容:杨某乙门前及院内的现状。证据七、录音1份。证明内容:杨某甲之妻杨金兰与村支书杨荣利的谈话录音,原告西面曾有四米胡同,且被告存在垫土的行为。被告杨某丙对原告杨西峰、杨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四、五没意见。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被告未妨碍杨某甲。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是乡政府出具的,出具单位超越其权限,应是无效证据。证据六中原告杨某乙门前的积水与被告无关,空地上的树枝是我放的,但不影响杨某乙出行、流水。证据七不知道是否是本人诉说,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如下:2014年7月28日张瑞昌、杨荣利、杨西斌、杨润贞、杨润来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内容:杨荣山在村后街路北老宅基地五间,因顺应新胡同2000年盖房三间,剩闲二间地方。已转让杨某丙。原告杨西峰、杨某乙对被告杨某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此件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10月24日本院对诉争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勘验图1份。证明内容:原告杨西峰、杨某乙房屋居东,被告杨某丙房屋居西,原被告房屋之间为空地和胡同,以杨某乙房屋院落的门口为基点,测量结果为门南-0.03米,南边街道大街-0.09米,对面胡同0.03米,杨某丙门口0.13米。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杨西峰、杨某乙提供的证据一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二客观证实了原告杨西峰、杨某乙的房屋现状,予以确认。证据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证据四、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六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房屋院落及中间空地的形状,予以确认。证据七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被告杨某丙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西峰、杨某乙系叔侄关系,房屋前后相邻,杨西峰房屋居南,南至街道,杨某乙房屋居北,大门向西。被告杨某丙房屋在原告的西边,双方房屋之间为空地和胡同。因原告房屋建设较早,地基较低,空地和胡同地势较高,致原告无法正常排水。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应当互相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的房屋地基地势较低,原被告之间的空地、被告房屋及房东的胡同地基地势较高,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排水,故原告杨西峰、杨某乙主张经过空地向南流水,不妨碍相邻权利人的利益,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丙主张原被告之间的空地为其宅基地,证据不足,且其上堆放的土和杂物影响了原告的排水,故被告杨某丙应排除妨碍,致原告能够顺畅排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丙将原告杨某乙大门口以南至街道、原告杨西峰房西2米宽度内空地上的土和杂物清除,致街道地面相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魏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