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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02佛山市禅城区协诚不锈钢配件部与佛山市锐力机械有限公司,梁家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协诚不锈钢配件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600110666。经营者黎伟潮。委托代理人龙伟文、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锐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2000129331。法定代表人梁家进。被告梁家进,男,汉族,住广西,现住址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协诚不锈钢配件部(下简称协诚配件部)诉被告佛山市锐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锐力公司)、梁家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龙伟文、陈桂婷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诚配件部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票号:06461832)。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持该支票向银行进行兑付,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作退票处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梁家进是被告锐力公司的独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财产高度混同。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欠款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锐力公司、梁家进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锐力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发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各1张(支票号:3060443006461832)。证明被告锐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广发银行500000元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承兑。3、佛山市锐力机械有限公司物料供应对帐及收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锐力公司供货,被告锐力公司为了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本案涉案支票。被告锐力公司、梁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协诚配件部与被告锐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五金配件、油漆等货物。为支付货款,被告锐力公司向原告协诚配件部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支票号码为3060443006461832、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协诚配件部、付款行为广发银行佛山南庄支行的支票一张。原告收到上述支票后,于2015年5月25日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银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发出《退票理由书》,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锐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梁家进。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关于本案讼争支票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因本案讼争支票在记载事项方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持被告锐力公司开具的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锐力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按支票记载的金额向原告付款并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的利息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锐力公司支付从提示付款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关于原告对被告梁家进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因被告锐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梁家进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锐力公司的财产,故被告梁家进应对被告锐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锐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协诚不锈钢配件部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梁家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41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共7433元,由被告佛山市锐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梁家进对被告佛山市锐力机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