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7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负责人陈中清。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振东,执行董事。被告钱振东。被告王文英。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德。被告朱光德。被告朱光进。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刚。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法定代表人王妙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为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也新、陆永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钢、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根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30009311,约定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800万元由被告保证担保。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100520140011436,约定被告兰溪市梦欧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1400万元由被告保证担保。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10718,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48万元,担保方式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入贷款248万元,到期日2014年10月2日,年利率7.56%。2014年4月3日,被告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钱振东、王文英、朱光德、朱光进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贷款已逾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8万元,利息24998.4元(自2014年8月21日算至2014年10月12日,之后按借款合同有关逾期利息计算约定计息),合计2504998.4元。二、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钱振东、王文英、朱光德、朱光进、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本息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钱振东、王文英、朱光德、朱光进承诺借款人借款本息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8万元。4、欠息证明,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2日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5、原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其特征,它所保证是将来发生的债务,而且是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期限届满时才会承担保证责任,在约定期限内无论发生多少笔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多大,均不发生保证责任。因此,本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应该在结算周期届满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证人的责任应由原告方进一步细化,是连清偿责任还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补充陈述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4、5,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第13页中的5.2条违反《担保法》第1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不适用这样的约定,因为它是担保将来发生的债务,如此这般约定就没有意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借款合同5.2条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18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2014年8月5日,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兰溪市梦欧莱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以及已经形成但尚未受偿的四笔债权(包括本案借款)在最高额1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2014年4月3日,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8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算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48万元,执行年利率7.56%。2014年4月3日,被告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钱振东、王文英、朱光德、朱光进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截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万元,利息24998.4元,合计2504998.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振东、王文英、朱光德、朱光进、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因此亦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8万元并支付利息2499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朱光德、朱光进、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0元,由被告兰溪市梦莱欧印铁制罐有限公司、钱振东、王文英、浙江德进工贸有限公司、朱光德、朱光进、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永康市京东五金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陈也新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