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套牌车牌号为京Axxx**号的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后经核实该车真实号牌为苏Cxxx**号),沿徐州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处,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7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