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健与惠健、沈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惠健,沈丽娟,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820号原告张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健,个体户。被告沈丽娟,医生。被告惠丽,医生。委托代理人屈指,泗洪县四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健诉被告惠健、沈丽娟、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沈丽娟,被告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应原告张健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冻结被告惠丽在泗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资3000元/月累计至200000元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被告惠健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张健借款177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为半年,被告惠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惠健和沈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惠健、沈丽娟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惠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张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惠健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惠健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惠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惠健支付借款,转账金额为177000元。3、被告惠健于沈丽娟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惠健与沈丽娟于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是发生在惠健与沈丽娟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称与原告和惠健都是朋友,双方借款时,证人在场,借款存在利息,是本息打在一起的,但是具体不知道本息各多少,也不知还款情况,欲证明借款存在利息。被告惠健未作答辩。被告沈丽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是被告惠健的个人借款行为,与被告沈丽娟无关,沈丽娟也不知情,上述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沈丽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沈丽娟未提供证据。被告惠丽辩称,被告惠丽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惠健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惠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证据5,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惠健还款30000元,另外惠健还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偿还13000元。针对原告举证,被告沈丽娟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上字像是被告惠健书写,但是借款不知情。对证据2、3无异议。不认识证人刘某,对借款不知情。被告惠丽质证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系无息借款。证据4,刘某的证言是虚假的。针对被告惠丽的举证,原告张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惠健还还过13000元,时间记不清了。被告沈丽娟质证认为,对于还款不清楚,但是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刘某证言中开始陈述约定月息3%是在写在借条上的,而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法庭向其出示借条后,又陈述本息打在一起,但又不清楚本息各是多少,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惠健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张健借款17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惠丽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健陆续偿还原告借款累计43000元。另查明,被惠健和沈丽娟于1988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登记离婚。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2日【6个月以下】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10%。本院认为,原告张健与被告惠健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惠健经原告张健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借款数额为177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3000元,被告惠健尚欠借款134000元。双方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款应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丽作为保证人,未对保证方式及范围进行约定,故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健追偿。被告沈丽娟抗辩称,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为惠健与沈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健、沈丽娟共同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3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5.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惠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惠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健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健负担530元,被告惠健、沈丽娟、惠丽负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