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与邓竹娣、邓建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邓竹娣,邓建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负责人吴金财,该公司宝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邓竹娣,女,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邓建兰,女,汉族,1973年3月7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宝堰支行)与被告邓竹娣、被告邓建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宝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被告邓建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竹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宝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邓竹娣发放贷款38000元,被告邓建兰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邓竹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6954.19元(罚息自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邓建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宝堰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竹娣、邓建兰签订的编号为[宝堰]农商高保个借字(2013)第1305115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为借新还旧),拟证明原告与邓竹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邓建兰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3年10月17日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编号为000263999]的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邓竹娣发放了借款;3、利息清单1份。被告邓竹娣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邓建兰辩称,在涉案贷款之前,邓竹娣建兰就在原告处有过贷款,邓建兰为邓竹娣担保过;涉案借款是对上笔借款借新还旧而来,邓建兰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针对上述辩称,被告邓建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建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邓竹娣、邓建兰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限额38000元内根据被告邓竹娣的需要向其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并由被告邓建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给被告邓竹娣贷款38000元,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利率为借款年利率为10.2%。另查明,被告邓竹娣以前在原告处有过借款,由被告邓建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的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系上笔贷款转贷而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竹娣、邓建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邓竹娣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邓竹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罚息。原告与邓竹娣、邓建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邓建兰为邓竹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邓建兰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起诉的本笔借款是借新还旧,但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被告邓竹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邓建兰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竹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堰支行借款本金38000元,利息6954.19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邓建兰对被告邓竹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建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竹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元,由被告邓竹娣负担,被告取建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菊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