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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锋与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陈锋,男,汉族。被告杨春梅,女,汉族。原告陈锋诉被告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仕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春梅因经营资金紧张向陈锋借款25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并约定12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杨春梅以没有钱为由开始躲避原告,多次不接听原告的电话。鉴于被告严重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春梅返还原告陈锋欠款人民币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春梅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春梅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兹有我本人杨春梅向陈锋先生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由被告杨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下指模;同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内容为:“兹有我本人杨春梅向陈锋先生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由被告杨春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在该《借据》中另写有一行“共2单贰拾伍万元正”。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认识有十多年,自己开有梅县程江峰尚汽车用品经营部,被告开有一间金融公司。100000元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2月份,150000元借款则发生在2014年3月份,借款均是通过原告广发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大支行账户内,两份《借据》均是在2014年3月10日补写的。被告借得两笔款项后至今为止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有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两份《借据》、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梅县程江峰尚汽车用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据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原告在2014年2月8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7日转账支付44003元、2014年3月10日转账支付96003元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嘉大支行(账号:6228451420063732510)。原告确认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10日实际仅借款140000元给被告,另6元是转账手续费,写《借据》时,被告说愿意以150000元计算。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杨春梅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0日间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书写并签名的两份《借据》原件、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为凭,并表示愿意对借款及《借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虽两份《借据》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250000元,但经查阅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原告在2014年2月8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7日转账支付44003元、2014年3月10日转账支付96003元,原告确认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10日实际仅借款140000元给被告,另6元是转账手续费,故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40000元。被告借得以上款项之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杨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给原告陈锋。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525元,由被告杨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仕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