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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务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鲍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务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魏某、王某、刘某乙、彭某、余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铁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初至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从武汉购买了一批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设备后,雇请被告人王某、刘某乙、余某、彭某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汉川市马口镇俱乐部附近一私房内通过陌陌和腾讯QQ、微信等聊天软件,先后介绍卖淫400余起,从中获利二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刘某乙、余某、彭某等人将部分招嫖信息发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的方式将信息转发给被告人魏某后,被告人魏某介绍其妻子孙某在江苏南通市多次卖淫。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程思培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介绍卖淫400余次、获利20余万元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晓云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卖淫400余次、获利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某甲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3、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尹勤学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仅仅是在为其妻子孙某卖淫过程中提供“驾车送人”、“转账”、“帮忙加QQ”等帮助,而没有刑法所要求构成介绍卖淫罪中的“介绍行为”,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涂建平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共同介绍卖淫400余次、获利2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系从犯。3、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鲍艳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刘志华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系从犯。2、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3、指控被告人彭某等人共同介绍卖淫400余次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刘东升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系从犯。2、被告人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至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从武汉购买的一批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等设备,雇请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彭某、余某等人,租用汉川市马口镇俱乐部附近一私房,通过陌陌、腾讯QQ、微信等聊天软件,进行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彭某、余某等人利用微信发布招嫖信息,当获取嫖客欲进行嫖娼活动而预定卖淫女的反馈信息后,将该信息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通过QQ的方式将该信息转发给租住在江苏省南通市的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通过QQ的方式将该信息转发给租住在江苏省南通市的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魏某介绍其妻子孙某在江苏省南通市卖淫。期间,孙某经上述被告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1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东方悦来”宾馆一房间内与嫖客支某发生了性关系,收取嫖资700元;次日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欣宏”宾馆一房间内与嫖客秦某发生了性关系,收取嫖资8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彭某、余某等人形迹可疑,将其带到马口派出所询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彭某、余某等人如实交代了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租住处,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作案用的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105部。被告人余某患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乙、孙某、秦某、支某的证言,七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与本案相关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照片、账本,微信、QQ聊天记录,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汉川市公安局马口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七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七被告人共同介绍卖淫的次数问题。经查,介绍卖淫罪中的“卖淫”是指嫖客与卖淫女之间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本罪应当以“卖淫”次数为基础,从而确定介绍卖淫次数。公诉机关指控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人共同介绍卖淫的次数为两次,指控其他卖淫次数的证据不充分。关于辩护人程思培、鲍艳、刘东升、刘志华、涂建平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下线即被告人魏某的联系方式,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将被告人魏某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李晓云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尹勤学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余某、彭某、王某、魏某在嫖客与卖淫女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魏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但被告人李某甲、魏某的地位、作用相对较次,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处罚。被告人王某、刘某乙、彭某、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彭某、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魏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三、被告人魏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五、被告人刘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六、被告人彭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七、被告人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八、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用于作案的笔记本电脑7台、手机105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志雄审判员颜新国审判员成海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