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芮玉华与被告刘红华、王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玉华,刘红华,王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芮玉华,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红华,女,1969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火生,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原告芮玉华与被告刘红华、王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华、王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玉华诉称,被告刘红华、王火生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红华以家中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5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予以载明,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刘红华归还了1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红华、王火生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华、王火生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华、王火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华以家中欠钱为由分三次向原告芮玉华借款共计1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刘红华向原告芮玉华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芮玉华人民币拾贰万圆整,¥120000元,2015.2.18,还款日期3.20,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刘红华”。原告芮玉华提供的该借条上有“刘德海”签名,其签名前的借条左下角有部分缺失。原告芮玉华自认刘德海是证明人,证明该借款事实存在,其与被告刘红华系姐弟关系。被告刘红华借款后归还了借款1个月的利息1500元。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刘红华与被告王火生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芮玉华提供的借条1张,原告芮玉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芮玉华与被告刘红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因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芮玉华自认被告刘红华已支付借款1个月利息1500元应予扣减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红华归还借款本金118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芮玉华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红华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火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火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红华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作为被告刘红华、王火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华、王火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芮玉华归还借款118500元及利息(以借款118500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芮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20元(含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芮玉华负担48元,被告刘红华、王火生负担3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