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素芬、王力然与康泽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芬,王力然,康泽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82号原告王素芬。原告王力然。被告康泽楠。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素芬、王力然诉被告康泽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芬、原告王力然、被告康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芬、王力然诉称,2015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价值62386元的货物以6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两次给付,合同当日给付3万元,剩余3万元在2015年6月1日给付。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康泽楠给付货款3万元及违约金396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5年3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康泽楠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素芬、王力然将位于鱼塘市场的姐妹布店转让给康泽楠,双方盘点货物总价值62386元,实收60000元,康泽楠2015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已收)。余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康泽楠每日向王素芬、王力然支付转让费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泽楠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但我没有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要的违约金过高。我认为违约金数额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王素芬、王力然将位于栾城区鱼塘市场的姐妹布店转让给被告康泽楠,协商总价款为60000元,被告当天支付了30000元,剩余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付清,如有逾期,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的百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二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应按总价款6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开庭日2015年8月5日的违约金39600元,按日百分之一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王素芬、王力然已按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康泽楠即负有于2015年6月1日1前支付清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一般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本案中,在被告欠原告3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60000元的基数按日百分之一计算,此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原告违约金过高,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本院将违约金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2015年6月1日前,被告主张违约金至2015年8月5日止,因此违约金的起算应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金额为30000元,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康泽楠支付原告王素芬、王力然货款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素芬、王力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康泽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利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