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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X诉咸阳恒通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徐XX、王XX、裴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咸阳恒通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XX,王XX,裴XX,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徐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男,汉族。被告咸阳恒通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被告徐XX,男,汉族。被告王XX,男,汉族。被告裴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被告董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徐X诉咸阳恒通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徐XX、王XX、裴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恒通公司、裴XX及董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王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X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恒通公司借款15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24日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恒通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徐XX、王XX、裴XX、董XX合伙经营恒通公司,依法应按照其各自出资比例对恒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判令徐XX、王XX、裴XX、董XX按照其各自合伙出资比例对恒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恒通公司辨称:2013年6月26日恒通公司与徐XX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将恒通公司厂房、设备承包给徐XX,承包期限三年,并约定徐XX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恒通公司无关。徐XX在承包期间向徐X借款1500000元,与恒通公司无关。徐XX、董XX、裴XX辨称:2013年6月26日我们与王XX四人合伙承包经营恒通公司,在承包期间借用徐X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该债务与恒通公司无关,应由合伙人偿还,我们将积极筹款,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归还徐X借款。王XX辨称:徐X起诉属实,该债务与恒通公司无关,应由合伙人偿还,我们将积极筹款,归还徐X借款。徐X为支持其主张,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2月24日徐X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2014年2月24日恒通公司财务室给徐X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恒通公司向徐X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的事实。恒通公司、徐XX、王XX、董XX、裴XX对徐X提交的证据认可,合议庭予以确认。恒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3月2日恒通公司与徐XX签订的《承包恒通公司协议书》。2、2013年6月1日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上述证据欲证明恒通公司将该公司厂房、设备整体承包给徐XX,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合伙承包经营恒通公司,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合伙人承担的事实。徐X、徐XX、王XX、董XX、裴XX对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徐XX、董XX、裴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日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2013年10月24日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6月20日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签订《股东会议纪要》。4、2014年11月6日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签字《股东会决议》。5、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20日徐XX、王XX、董XX、裴XX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三份。上述证据欲证明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合伙纪要合同公司期间的借款是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对外借款,并决议由个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债务的事实。徐X、恒通公司及王XX对徐XX、董XX、裴XX提交的证据认可,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王XX为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13日恒通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怀国。2013年3月2日恒通公司与徐XX签订的《承包恒通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徐XX)承包期五年,乙方在承包期间对企业有拥有绝对经营权和管理权,乙方在承包期内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债权债务)负全部责任,承包期前的企业经济活动(债权债务)属甲方(恒通公司)负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并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正常使用甲方一切经营手续(公章、资质证件等),乙方正常使用甲方全部资产(厂房、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将厂房、锻压设备、焊接设备、热处理设备及公章、资质证件等全部和徐XX进行交接。2014年2月24日徐X与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徐X)出借给甲方(恒通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甲方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乙方,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利息本金一次付清。”2014年2月24日恒通公司财务室给徐X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宗旨对徐XX承包恒通公司进行合伙经营,合伙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合伙人徐XX、王XX、董XX、裴XX以现金方式出资460万元,出资比例徐XX45%、王XX35%、董XX10%、裴XX10%,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6月30日前出资款到位,否则按出资的2份年利率收取滞纳金。”并约定:“合伙人的义务,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协议签订后,徐XX实际出资2070000元,董XX实际出资460000元,裴XX实际出资460000元,徐XX、董XX、裴XX全部按照合伙协议出资。王XX应出资1610000元,实际出资265000元。徐XX、王XX、董XX、裴XX合伙经营恒通公司期间,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0月22日徐XX、王XX、董XX、裴XX四人形成恒通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纪要决定:“因公司资金严重短缺,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股东按比例分担。”2014年6月20日徐XX、王XX、董XX、裴XX达成股东会议纪要,决定:“由于运营困难,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合作,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资产,合作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依据合伙经营协议清理结果债权债务资产按股东入股比例分担。”2014年11月6日徐XX、王XX、董XX、裴XX再次达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根据承包经营恒通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的核算,现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尚欠短期债务5871631元,为了清偿到期债务和利息经各位股东讨论一致决定,为了尽快还债,特将公司现有的可支配资产进行降价处理.....因为此次是为变现还债所进行亏本处理,因此造成的损失按股东比例进行承担。”短期债务5871631元含徐X出借给恒通公司人民币1500000元。本院认为:恒通公司与徐X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该协议虽为恒通公司与徐X签订,实属徐XX、王XX、董XX、裴XX合伙经营恒通公司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徐XX、王XX、董XX、裴XX予以偿还。徐X要求徐XX、王XX、董XX、裴XX归还借款1500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2日、2014年6月20日及2014年11月6日合伙人徐XX、王XX、董XX、裴XX股东决议中约定公司的债权债务按股东入股比例分担,故而对徐X的借款应由合伙人徐XX、王XX、董XX、裴XX按股东入股比例分别偿还,即徐XX出资比例45%,应归还徐X借款1500000X45%=675000元,王XX出资比例35%,应归还徐X借款1500000X35%=525000元,董XX出资比例10%,应归还徐X借款1500000X10%=150000元,裴XX出资比例10%,应归还徐X借款1500000X10%=1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徐X要求徐XX、王XX、董XX、裴XX归还借款利息360000元之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亦应按照合伙人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即徐XX承担利息162000元,王XX承担利息126000元,董XX承担利息36000元,裴XX承担利息36000元。徐XX与恒通公司签订《承包恒通公司协议书》约定,恒通公司对徐XX、王XX、董XX、裴XX承包期内经营活动(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因此,徐X要求恒通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XX归还徐X借款675000元及利息162000元。王XX归还徐X借款525000元及利息126000元。董XX归还徐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裴XX归还徐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X对咸阳恒通钻探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徐XX承担9693元,王XX承担7539元,董XX承担2154元,裴XX承担2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代审 判员  杨 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