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韩巧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韩巧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68号。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巧玉。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帅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自卸货车在唐海六农场,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车,造成冀B×××××货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处报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肇事车损41390元,施救费3500元,吊车费6000元,车损公估费124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自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超载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请求吊车费6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原告事故理赔款46130元。二、驳回原告韩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原告韩巧玉负担64元。判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定损时未通知我司工作人员到场系单方委托,且存在定损数额虚高问题,与实际车损不符,一审我司提出重新鉴定,没有获得准许,一审判决有失公正。2、公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数额偏高,与实际损失不符。4、根据报案记录,该车严重超载,应加免5%的免赔率。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巧玉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中配件数额虚高,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超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施救费、公估费系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