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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55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步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步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83号浙江依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卖场上班时,趁他人不备,进入手机卖场仓库,窃得仓库内存放的灰黑色苹果6Plus手机1只。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460元。2.2015年4月3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步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体育路83号浙江依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手机卖场上班时,趁他人不备,进入手机卖场仓库,窃得仓库内存放的金色苹果6手机3只。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6元。综上,被告人步某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856元。被告人步某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步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余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交易明细单,银行转账单,照片,金银首饰回收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案发经过,被告人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步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乐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