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任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与刘某、赵某、许某戊等人多次吸食毒品。1、2014年3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薛集路52号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由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被告人马某家卧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刘某兑钱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刘某在其家中使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赵某、刘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与王某戊、许某戊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7月底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赵某在其家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以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所触犯的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1、2014年3月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薛集路52号家中卧室内,由刘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及自制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5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马某与刘某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与刘某在其家中使用自制冰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曾用名刘成)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给马某打电话找他玩,去之前其从张某戊处购买200元的冰毒,后其到马某家中,二人在马某卧室内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同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给马某打电话说要玩会东西(冰毒),因其钱不够,马某要和其兑钱买冰毒,其到马某家拿到钱后到张某戊处购买了200元冰毒,后二人在马某卧室内使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打电话要来其家玩,刘某来到后拿出一小包冰毒,又在其卧室里用带来的壶嘴、吸管和瓶子制作了一个冰壶,二人在其卧室内吸食冰毒。同年5月的一天22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说买冰毒的钱不够,其表示要与刘某兑钱买冰毒,后刘某到其家拿了钱出去购买冰毒,约23时许,二人在其卧室里使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3、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马某即为在鹿城镇薛集路家中容留其吸毒的行为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赵某、刘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20时许,其与刘成(刘某)从张某戊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经和马某电话联系后,11时左右三人在马某的卧室里用其带来的自制冰壶吸食冰毒。2、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六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电话联系其说有点东西(冰毒)没地方玩,其让他联系马某,后三人在马某卧室用自制冰壶吸食冰毒。3、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赵某给其打电话要到其家坐坐,等其从店里回家时,赵某和刘某在其家楼下等其,到家后,赵某在其卧室把带来的冰毒和制作的冰壶拿出来,三人在其卧室吸食冰毒。4、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马某即为在鹿城镇薛集路家中容留其和刘某吸毒的行为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与许某戊、王某戊在其家中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戊证明:2014年7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九点钟,其与王某戊一起到马某家中修电脑,到马某家后,马某与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正在卧室里用自制冰壶吸食毒品,马某劝王某戊吸食两口,王某戊吸过后马某让其吸两口,其吸后11时许自己离开。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时许,许某戊和王某戊到其家来修笔记本电脑,两人来后问其可有冰毒,其说有,其与王某戊、许某戊在其家中吸食冰毒。3、辨认笔录证明:经许某戊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马某即为在鹿城镇薛集路家中容留其吸毒的行为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7月底的一天18时许,马某与赵某在其家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带了一点冰毒到马某家,吸管和玻璃嘴子是马某拿出来的,两人在马某卧室里吸食冰毒。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底的下午五六时许,赵某打电话找其玩,并在其家楼下等其,其从店里回家后,两人其在卧室里使用自制吸壶吸食赵某带来的冰毒。3、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对多名不同男性照片辨认,指认马某即为在鹿城镇薛集路家中容留其吸毒的行为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综合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阜南县鹿城镇薛集路52号马某顶楼家中。马某家大门向东开,为一扇防盗门,进门为客厅,客厅西西侧为卧室,卧室靠西墙摆放一张单人床,靠西墙窗北面放一台电脑桌,未发现涉毒物品。照片反映被告人马某客厅状况及卧室物品摆放情况。2、前科证明、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阜南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处以罚款。2014年8月6日因吸食冰毒被阜南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3、阜南县人民法院(2009)南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阜南县公安局方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7日,该所和禁毒大队民警在对吸毒人员许某戊进行讯问时,许某戊交待其在马某家吸食过毒品,经过调查,阜南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8日对马某容留他人吸毒立案侦查。该所于2015年8月13日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阜南县拘留所的马某抓获。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于1990年6月18日出生,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吻合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刘某、赵某吸毒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郑洪标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俊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